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30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307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明知詐騙集團經常以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作為詐欺犯行取得不法金錢之重要方法,又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幫助犯罪之本意,竟仍基於幫助詐騙集團以轉帳匯款方式取得詐欺不法金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96年11月14日前某日,在臺北縣樹林市○○路樹林中學外的統一超商,以1週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出租予一年籍不詳之男子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用以幫助該等詐騙集團為詐欺犯罪後,將款項存入上開帳戶內,藉以取得詐欺所得。嗣該等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12日上午9時許,佯裝為「 珊珊 」之女子,透過網路聊天室與甲○○○聊天並相約外出,惟甲○○○至約定地點後未見該名女子,反隨即接獲自稱「華哥」男子來電,並以各種理由誘使甲○○○至提款機前依指示操作,致甲○○○於同年11月14日晚上6時37分許至臺南市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存入現金1萬5仟元至乙○○上開帳戶內,嗣經甲○○○察覺事有蹊蹺,始知受騙,遂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案經臺南市警察局三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訊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至12頁),且經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指證明確(見警卷第3至5頁),並有前開被害人所提出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見核交卷第14頁)在卷可憑,此外,並有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公司於96年12月4日以(96)北富銀板字第179號函所附乙○○開戶基本資料、存款往來明細表各1份(見警卷第24頁、26相31頁)均在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證相符,堪以採信。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乙○○所幫助之犯罪集團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又該犯罪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按刑法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的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乙○○交付其所有之上揭提款卡、及其密碼等物予該犯罪集團使用,作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其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僅係對於犯罪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之品性、智識程度、犯罪手段、所為幫助犯行助
長不法詐欺犯罪之氣焰,危害社會大眾及金融經濟秩序,增加查緝詐欺犯罪之困難,對於社會治安所生損害,及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刑、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可認其有悔改之意,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政煌中華民國97年12月1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