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08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0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訴字第一○八七號
原告乙○○被告甲○○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貳仟零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分十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柒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九十年九月一日下午五時許,被告因有人在高雄縣大寮鄉山頂村「陽明山莊」旁之果園內燃燒紙錢,造成其果樹受損,遂至山莊內警衛室探詢得知係原告所為,且適遇原告正攜同助選員為競選立法委員向住戶拜票,被告趨前先以手強拉迫使原告至警衛室對質未果,遂出拳毆打原告胸部、頭部,並以腳踹胸口及後腦,終使原告撞擊旁邊金爐後倒地,致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枕部頭皮挫傷血腫三×二公分、上唇挫裂傷一×○‧五公分、下唇挫創傷腫脹二×一公分、下頷部挫傷皮下淤血四×三公分、左胸部挫傷紅腫四×三公分併左第五肋骨骨折、左背背挫傷紅腫三×二公分等傷害。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則,最後確定(卷六六頁原告陳報狀及八四頁筆錄)請求被告賠償①醫療費:新台幣(下同)一一、0九四元、②出院後增加生活需要之購買輪椅費一一、二00元及僱工推輪椅費二七0、000元、③出院後無法工作之損失三十六萬元、④精神損失:一、七五
七、000元,合計二、四0九、二九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醫療費用中於長庚醫院之兩筆收據分別為八、八五四元及二00元與本案無關;至購輪椅及僱工推輪椅部分則無必要;再者,被告出院後照樣出門工作,無不能工作之損失可言;況精神損失額請求亦過高等語置辯,爰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於九十年九月一日在高雄縣大寮鄉山頂村「陽明山莊」旁,遭被告出拳毆打胸部、頭部,及以腳踹胸口及後腦,致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枕部頭皮挫傷血腫三×二公分、上唇挫裂傷一×○‧五公分、下唇挫創傷腫脹二×一公分、下頷部挫傷皮下淤血四×三公分、左胸部挫傷紅腫四×三公分併左第五肋骨骨折、左背背挫傷紅腫三×二公分等傷害,已先後均經本院九十二度訴字第一八七九號、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二度上訴字第六七八號刑事判決被告傷害罪確定在案,因而當晚被送高雄縣鳳山市大東醫院住院至同年月十日早上出院,共住院十天之事實,被告概不爭執。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於法有據,爰逐項論述如下:
㈠有關於醫療費用,原告舉五紙收據為憑,被告不爭執其中三紙共二、0四0元部
分為真正,但抗辯另二紙長庚醫院分別為八、八五四元及二00元之收據與本件無關。查此二紙長庚醫院之收據(卷六九頁),為原告因肩胛麻痛等原因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至該院住院之醫療支出憑證,雖與本件傷害為同一處,但因距原告九十年九月一日受傷從高雄縣大東醫院九十年九月十日出院後,已逾四個月期間,實難判斷兩者間有因果關係等情,有該院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長庚院高字第三六四二七二號函(卷一0五頁)在卷足憑,此外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故被告抗此二紙收據與本件無關,可以採信。從而原告可請求之醫療費為
二、0四0元;逾此無理由,應駁回。㈡至購輪椅及雇工推輪椅等增加生活所需費用部分,原告亦舉五紙書證及受傷送大
東醫院出院後,其坐輪椅從事競選之照片一張為憑。惟原告於九十年九月一日下午受傷後,先至高雄縣大寮鄉聖若瑟醫院看診返家,仍感不適,當晚才至大東醫院急診,經診斷為①頭部外傷併腦震盪②枕部頭皮挫傷併血腫③上嘴唇裂傷、下嘴唇挫創傷腫脹④胸部挫創傷、左背部挫創傷、併左第五根骨肋骨折,即住院對症及支持治療,於九十年九月十日上午十時出院,就未返回診等情,有大東醫院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大東醫政字第0一四號函(卷八六頁)在卷可查,則以此等傷勢而言,於病癒出院後有何需要靠輪椅代步,甚至坐輪椅從事競選工作之必要,已難證明;何況,原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前去長庚醫院門診,以及住院期間,也均可自行行走,無須輪椅助行,亦經該院前揭函(卷一0五頁)說明在卷,又何能謂在到院之前有此需要,足見被告抗辯原告出院後並無使用輪椅之必要,可以採信。故此部分請求共二八一、二00元,自應駁回。
㈢又關於不能工作部分,原告主張以每月收入三萬元,共一年期間,計三十六萬元
損失部分。查,原告受傷後雖於大東醫院住院十天,但不因此影響其時擔任大頂村村長之公費收入,已為原告自承(卷一一一頁)在卷;至於出院後,究竟會造成往後其經營營造業何項損失,亦未見原告提出證明,徒言因受傷住院而無法領導致公司營業受損失,期間長達一年,顯難憑信,自不可採,此部分請求亦不准許,應駁回。
㈣精神損失部分,按精神慰藉金之數額,須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參照)。乃審酌原告高職畢業,除實際經營造公司外,現任高雄縣大頂村長,名下地產計六十八筆,應屬有財力之人;而被告國小畢業,現為臨時工,月薪約一萬五、六千元左右,亦有房地九筆,尚非無資力之人等情,已分據兩造自承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卷明細表(卷一八~二六頁)在卷為憑,並衡之原告遭被告拳、腳踢打頭、胸部,除皮肉挫傷外,亦傷及腦部及受骨折,傷勢多處且非微,住院十天;兼考量被告出手動機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一、七五七、000元尚屬過高,應以二00、000元為當,逾此部分則應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0二、0四0元(200,000+2,04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附民卷六頁)翌日即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應駁回。另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其勝訴部分,既合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自不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民事鳳山庭~B法官藍家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鍾錦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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