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8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8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八0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一四三號),本院高雄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程序審理,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設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之九之聯通通訊行之負責人,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被害人甲○○並未授權其填寫行動電話申請書,竟與其所僱用之員工丁○○(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七二○五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在案)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 曾石明 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日,在聯通通訊行內,將其偽刻之被害人甲○○之印章及以不詳方法取得之身分證影本交付與丁○○,由丁○○接續在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之客戶簽章欄內,偽造「甲○○」印文二枚、切結書上偽造「甲○○」署押一枚(前揭印文、署押均未扣案)後,持之前往位在高雄市○○區○○○路○○○號之中華電信公司營業處,辦理申請中華電信公司行動電話,致使中華電信公司陷於錯誤後,而出租中華電信公司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及交付晶片,丁○○再將上開行動電話晶片交與被告丙○○使用,據此賺取新臺幣(下同)四百元,分別足生損害於被害人甲○○之權益及中華電信公司對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人管理及主管機關對於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次按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又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事實,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決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涉犯前揭犯行,無非係以:共犯丁○○於偵訊中供述、被害人甲○○及中華電信公司員工乙○○於偵訊中指訴,且丁○○係被告所經營通信行之員工,此亦為被告所自承,並提出行動電話申請書、切結書各一紙,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丙○○固坦承:伊係位在高雄縣鳳山市○○○路一五0之九號之聯通通信行之負責人,並於九十一年一月二日僱用丁○○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並辯稱:伊並沒有將甲○○之身分證影本及印章交予丁○○,丁○○所述並不實在,並請求調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等語。
四、經查:
(一)共犯丁○○(原名 黃信雄 )於九十一年一月三日,持被害人甲○○之身分證影本、印章,前往高雄市○○區○○路與林森路口之中華電信公司,填寫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異動)申請書、同意書、切結書,以被害人甲○○名義為申請人,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取得該行動電話門號晶片等事實,業據共犯丁○○於、警詢偵訊中共述明確,並於本院訊問時結證屬實(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警詢筆錄、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二月二十日偵訊筆錄、本院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九月三日訊問筆錄),並有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異動)申請書、同意書、切結書各一份在卷可稽。又前揭以被害人甲○○名義為申請人申請行動電話,係未經被害人甲○○同意一節,亦經證人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結證無訛,故前揭事實,均可認定。
(二)惟共犯丁○○於警詢中供稱:甲○○身分證影本、印章一枚、中華電信行動電話空白申請書都是被告交給 伊云云 ;並於偵訊中供稱:甲○○之印章是被告去刻的(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警詢筆錄、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偵訊筆錄),惟於本院審理時則結證稱:甲○○的印章是被告要伊去通訊行外面刻的云云(見本院九十三年九月三日審理筆錄),足見共犯丁○○對於甲○○之印章來源之重要事項前後供詞歧異,顯有瑕疵,其所供述甲○○之身分證影本、印章是由被告交予伊云云,實堪置疑,自難以共犯丁○○前後不一而有瑕疵之供述,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再佐以共犯丁○○前曾持貼有共犯丁○○照片之 陳宏民 名義之身分證,向被告自稱係陳宏民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惟因故無法辦理,共犯丁○○始再持該陳宏民名義之身分證,向被告佯稱自己係陳宏民而應徵受僱於被告,並擔任通聯通訊行之業務員等事實,業據證人即當時亦任職於聯通通訊行之戊○○到庭具結證述明確,且為共犯丁○○所供認(均見本院九十三年九月三日審理筆錄)。另共犯丁○○曾變造 曾昱如 等人之身分證,並偽刻印章,再冒名申請行動電話門號,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等情,業據共犯丁○○於本院自承屬實(見本院九十三年九月三日審理筆錄),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九五三號起訴書一份附卷可稽。綜上可知,共犯丁○○有多次持變造證件,冒名行使並申請行動電話之犯行甚明,是其所供本案甲○○之身分證影本及印章係被告交予伊一節,益屬可疑。
(四)共犯丁○○於九十一年一月間,受僱於被告所經營之聯通通訊行擔任業務員一節,故為被告所自承,核與共犯丁○○供述情節相符,此事實固可認定,然尚難以此率認被告有將甲○○之身分證影本及印章交予共犯丁○○而冒名申請行動電話之舉。又證人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均僅證稱本件0000000000號門號係遭冒名申請,並未證稱係由何人持其身分證件前去申請(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警詢筆錄、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偵訊筆錄及本院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訊問筆錄)。另證人即中華電信專員乙○○於警詢中固指稱:以被害人甲○○名義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遭冒名申辦,中華電信公司損失之電信費用為新臺幣一萬三千三百三十一元等語(
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警詢筆錄),惟此僅能證明前揭0000000000號電話係遭冒名申辦,尚無以證明係由何人冒名申辦,故自難憑證人甲○○、乙○○前揭證詞,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起訴所憑之證據,無從認定被告有何與丁○○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等犯行。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前揭被訴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揭條文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何秀燕法官蘇雅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威志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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