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一三五號
公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四五七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強制戒治期滿後,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四日以八十八年度戒偵字第一三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甲○○復於上開不起訴處分後之五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入所戒治,其後於九十年一月九日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又經撤銷停止戒治,而於九十年十月十七日入所戒治,嗣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且經本院於九十年一月九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一六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並已確定,嗣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因縮短刑期而執行完畢。再甲○○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入所戒治(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修正施行,即於該日直接釋放,此次之強制戒治並未執行完畢),且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八四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並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確定在案(尚未執行完畢)。詎甲○○猶不知悔改,竟又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上開九十一年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即於九十三年五月十日晚上八時許,在其高雄縣○○鎮○○街○○○巷○○號住處二樓房間內,以針筒注射海洛因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次。嗣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上午十時五十分許,在其上開住處,因另毒品案遭通緝而經警方當場逮捕,經採集被告之尿液送驗而查獲,並扣得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乙支。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復審酌:㈠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強制戒治期滿後,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八月四日以八十八年度戒偵字第一三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復於上開不起訴處分後之五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入所戒治,其後於九十年一月九日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又經撤銷停止戒治,而於九十年十月十七日入所戒治,嗣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再被告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入所戒治(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修正施行,即於該日直接釋放,此次之強制戒治並未執行完畢)之事實,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於涉本案之前,業曾三犯施用毒品,並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甚明。
㈡次查,經警將被告遭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係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
尿液對照表、高雄縣政府衛生局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九三煙檢字第九二五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乙份在卷可稽;嗣經檢察官將該尿液再送複驗結果,亦係呈現嗎啡陽性反應,此則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編號九三○六─二四○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乙份附卷為憑。又查:
⑴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業據
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七十三藥檢壹字第○三○二二一號函說明綦詳,且依醫學臨床實驗及根據英國藥學會出版IsolationandIndentificationofDrugs乙書第二九三頁載明: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在體內迅速水解成6MonoacetyImorphine,再緩緩繼續水解成嗎啡,然後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同書第四三一至四三二頁並載有:嗎啡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五十以上於八小時內自尿中排出,至二十四小時排出約百分之九十,但四十八小時後仍有微量可檢出等語。
⑵再者,前揭尿液檢驗報告均載明係以GC/MS(即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
)方法作為確認檢驗之方式,而該方法之原理係檢品經氣化後,通過層析管分離純化,再將純化後之成分循序送入質譜儀做個別鑑定。因質譜儀所測定之圖譜,在化學上被公認具有指紋特性,故可據以完全判定該檢品係為何種化合物。職是,台北榮民總醫院即認為「若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此經該院八十三年四月七日以八三北總內字第三○五九號函示明確。
⑶準此而論,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既係呈嗎啡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應有在前揭犯罪時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甚明。
㈢末查,復有注射針筒乙支扣案可稽。嗣經送驗結果,該注射針筒呈現海洛因陽
性反應,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編號九三○九─一六二號檢驗報告乙份附卷足佐,可知該注射針筒上均殘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益見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曾三犯施用毒品,且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一月九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一六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並已確定,嗣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因縮短刑期而執行完畢,此有前揭前科資料在卷足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三犯施用毒品,竟於短期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惟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即能坦承犯行,而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扣案之注射針筒乙支,其上既殘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業如前述,衡情二者間已難剝離,自應整體視之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陳信旗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進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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