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勞訴字第5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勞訴字第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勞訴字第五六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紀錦隆 律師複代理人 郭寶蓮 律師被告高雄縣理燙髮美容業職業工會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尤中瑛 律師複代理人 蔡明樹 律師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自民國七十七年間受僱於被告工會任職秘書一職。詎被告新任理監事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三日第七屆第二次臨時理監事會議,以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挪用公款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為由決議免職,並於同年月二十二日函知原告。惟按兩造間僱傭關係依據之被告工會「會務人員編制任用管理辦法」(下稱被告管理辦法)第六條規定,會務人員若犯有「重大過失」行為,除需「發生在前任」理事長任內外,由新任理事會決議解聘後,尚應經主管機關「核備」始生效力。然本件原告之挪用行為,係在新任(即現任)理事長乙○○到任後發生,而解聘原告之決議,主管機關亦未准予核備,已不合該規定;何況,前後挪用僅七十六天期間,事後原告又已將還款支票軋入工會帳戶以供兌現,被告終未有分毫損失,被告工會決議解聘原告顯有違誠信及比例原則,更屬權利濫用,於法亦有違。究其實,原告之挪用行為頂多違反被告管理辦法第十四條第六款規定,關乎能否扣薪.扣假等懲戒處分而已,尚不構成免職理由。為此,訴請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勞動契約)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擔任被告公會秘書以來,長期把持全盤事務,迨現(新)任理長事乙○○八十九年九月間上任後查帳,終於發現原告挪用被告存款三十萬元,經移經本院刑事判決偽造文書罪確定在案。因七十四年間被告管理辦法所由來之內政部法令,已經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由現行主管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明令廢止而失效,而原告之犯行既已違背善良管理人義務,嚴重破壞兩造間之信賴關係,被告自得依民法第四百八十八條第二項規定,隨時解聘原告;縱未因而失效,依被告管理辦法第六條規定決議解聘原告,亦於法有據,至後來向主管機關之「核備」行為,與解聘效力無涉。爰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判斷:㈠緣原告本係被告工會之秘書,負責執行理事會交辦之事項等業務,竟藉其女婿黃
文俊為公會財務組長,負責銀行存、領款業務之便,在未依規定經理監事會議決議通過之情況下,託由 黃文俊 執被告公會之存單,盜蓋前任法定代理人 陳文欽 之印鑑章,持向中華商業銀行辦理存款質押借款三十萬元,交付原告使用;嗣黃文俊再以同樣方式偽造工會之取款條領取現金三十萬元,用以清償盜領之存款;最後原告乃開立自己之支票存入被告工會帳戶回補,並指示黃文俊在該公會相關轉帳傳票補作符合銀行存款明細之記載,以防東窗事發。惟上情終於九十二年一月間,為該公會新任第七屆理事 陳晏慧 清查帳冊時發覺送辦,經本院認原告連續犯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二年之事實,有本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一0一號刑事判決在卷(一五三頁,下稱本件刑案)可憑,原告雖上訴又撤回而確定,此見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一八三號偽造文書案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存卷(二五三頁)供查,概可信為實;因此,原告所係「故意」犯行,已逾「重大過失」程度,不言可喻,無待爭論。有問題的是,被告工會以此為由,隨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經理監事會議,決議將原告免職,並以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高縣理燙政字第九二00五號函知原告,副本轉送高雄縣政府,嗣獲該府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府勞組字第0九二00一八五0二號函覆,有該日之會議紀錄、被告與該府函文各在卷(一九~二一頁)足憑,然被告解僱之依據為何,是否合法生效,即為本件兩造間僱傭關係是否仍存在與否之主要爭執。
㈡按被告雖屬職業工會勞工團體,但依勞委會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之公告,應自
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起始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有勞委會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勞動一字第0九二00六三六九二號函在卷(一九三頁)可憑,對照本件解僱發生時間為九十二年一月間,本件自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為兩造所不爭。
㈢而被告管理辦法(鳳勞簡卷一一頁、本卷二0九頁),係被告工會於七十四年十
一月八日經理事會議,依據當時主管機關內政部七十一年六月三十日令頒之「工會會務工作人員管理辦法」(下稱該辦法)所制定,有被告理事會紀錄附卷(一九四頁)可稽。雖後來之主管機關勞委會又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以台九十勞資一字第00六二一九一號函(卷一九五頁)知高雄縣政府,謂內政部該辦法業經勞委會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以台九十勞資一字第00六二一八八號明令廢止,但本院認為在勞動基準法頒佈施行,而猶無一體適用於被告公會會務人員以前,向來據以為兩造間勞動契約所憑之被告管理辦法,自仍不因而失去規範效力,乃屬當然,此觀被告公會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會員代表大會所發送對原告挪用會款一案討論之說明單(卷二四二頁),仍然援用被告管理辦法第六條、十四條及二十三條規定,作為解聘原告之依據等情自明。如今被告反於此,訴訟中竟主張係依民法第四百八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僱傭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勞務之性質或目的定其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解僱原告,無視於民法僱傭契約並無關於任免、薪給、考核、獎懲、退休及撫卹等不定期勞動契約應規定之事項,理論上根本不可能作為兩造間勞動契約之依據,所言顯然不可採。是故,原告所犯本件刑案而遭被告工會解聘,是否合法,自應依被告管理法認定,乃屬當然。
㈣按被告公會會務人員之任用,應由常務理事依規定之資格標準,提出人員履歷表
及學經歷證件、保證書,提請理事會會議通過後聘任,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備之;除幹事及助理員、雇員等一般會務人員外,對於秘書一職且特別設有較嚴格之任用資格標準,此於被告管理辦法第三章「聘僱」下之第四、五條分別定有明文。接著第六條再規定:「組長以上(秘書屬之)會務人員之聘任,應由理事長依規定標準提經理事會通過,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其任期與理事同,但新任理事會對原任工作人員,除其犯有重大過失報經主管機關核備後予以解聘或資遣外,仍應繼續聘任。」綜合看來,針對組長以上之原任人員,因所任職務較一般重,除其任用資格之標準及應循之程序已特為規定外,於新理事長到任後,其任期原則上亦應繼續,不容新理事會對前任所聘僱之組長以上會務人員隨意解僱,亦即無所謂與前任理事長同進退之問題,藉以保障其動勞權益於不輟,並免派系傾軋人事;但職責較重而受此保障之原任者,如有「重大過失」行為,則不問係發生在前任,抑或新任理事長到任後之期間,亦得經相同於聘任之程序,經理事會決議解聘或資遣之。解釋上可見旨在對組長以上會務人員之聘用資格與解聘條件,特為與其他會務人員分別規定,文義至為明確,不容混淆。
㈤惟原告以其所犯本件刑案既發生在新(現)任理事長期間,認新任理事會不得依
被告管理辦法第六條規定予以解聘。設若如此,則是否凡甫近於前任者末期時所犯重大過失,甚或故意犯行,只要未被前任者及時揭發決議解聘,僥倖逃過,一旦新理事上任,縱對犯者之前惡行瞭然於胸,認已達難繼續委以組長以上之重責時,仍不得決議將其解聘,而依然應繼續借重,豈是有此用人之理,原告如此過度限縮解釋,本院不採。又本條規定之所謂「核備」,其目的乃為使監督機關知有該事實,並得對該行為表示意見,且於必要時,得採行其他監督方法,不得認為係民事上雇主解僱勞工意思表示之生效要件,此參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四九二號判決要旨所示:「雇主違反勞基法第七十條,工作規則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公開揭示之規定,僅係雇主應受同法第七十九條第一款規定處罰之問題。苟該工作規則未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仍屬有效。」之見解,自然明白;即使從被告工會於決議解僱後函知原告,並副知高雄縣政府勞工局,而該局以「貴會原任秘書甲○○(即原告)小姐,經第七屆第二次臨時理、監會會議決議予以免職並由 莊金花 小姐暫代職務副知本府乙案,《係屬貴會內部管理事務,請依貴會章程或相關規定辦理》,復請查照。」之函覆主旨(卷二二頁)看來,可得知主管機關之見解實無不同,亦認解聘生效與否,與其「核備」無關。因此,原告以主管機關之「核備」係被告公會解僱(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是否生效之要件,顯有誤會。
㈥組長以上會務人員之任、免條件,已特嚴格明文規定於第五、六條,既如前述,
則相對於被告管理辦法第五章「服務與考核獎懲」下之第十四條:「本會會務人員服務滿一年應予考核,分工作、學識、操行、差勤等四項,並應忠誠服務,並應遵守左列事項:...非因職務需要,不得動用公款、公物...違反前項各款規定者,應按情節輕重予以懲處,其懲戒方式①扣薪②扣假③降薪或責令賠償或移請司法機關偵辦。」、第十五條:「本會會務人員獎懲標準如左:
...申誡:具有左列情事之一者申誡或記過一次。⒈辦理工會業務工作不力...」,以及第六章「差假勤惰」下之第二十三條:「會務人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令解聘(僱):犯罪經判處一年以上有期徒刑確定,未宣告緩刑者,違法失職者,應提理事會議議決,予以解聘,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備。」有關於違反何事項始構成懲戒之原因及其方式如何,乃至於如移送偵辦,經法院處多久徒刑,而未宣告緩刑者,應受最嚴重即「應令解聘」處分等已顯輕微之諸規定,解釋上,自應作為一般會務人員獎懲及解聘之依據,是屬當然,否則前後即無區別各為明文規定之必要。惟原告以其雖屬組長以上之會務人員無訛,但因所犯本件刑案已經宣告緩刑確定,認應與一般會務人員一體適用於前揭第二十三條規定,尚未構成解聘原因,頂多依第十四條第六款規定應受扣薪之處分,凡此解釋使得被告管理辦法第六條規定成為具文,毫無適用餘地,應屬誤解。
㈦原告又稱事後已將挪用款項回補,被告終未有分毫損失,竟遽予解聘,顯屬過當
。然原告身為被告公會秘書,職司理事會交辦事項之執行,責職重大,更甚於組長,竟藉其妹婿黃文俊掌管財務之便,明知應經理事會議通過,始得動支公款,仍故意連續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致犯本件刑案,其行為遠甚於「重大過失」,雖事後已補回,終未造成被告公會財務損失結果,但其情節確已嚴重破壞兩造間之信賴,不得謂不重大,對照勞動基準法於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對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規定,則被告公會因此而解聘原告,顯無違誠信及比例原則,甚或權利濫用之情形自明。故原告見解,應非正確。
四、綜上,被告公會以原告犯有本件刑案,因而依被告管理辦法第六條規定,經理事會決議解聘,於法有據,且無過當。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僱傭(勞動)關係存在,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規定,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民事鳳山庭~B審判長法官~B法官~B法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鍾錦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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