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56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5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六九號
原告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施吉安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鄭明達 律師右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參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台幣壹佰參拾壹萬元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一日依法改制前(改制前為台灣省菸酒公賣局),為處理眷舍房地,而依財政部所屬事業機構國有眷舍房地管理實施要點(下稱系爭要點)規定辦理騰空標售手續,而就符合上開要點之現住戶,則比照一般行政機關之貸款標準發給一次補償費,被告之夫 楊從興 前任職期間曾受配住眷舍,然因所坐落之基地為國有財產局無償撥用之國有土地,能否一併比照上開規定發給委任職等之補償費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尚有疑義,經於請示上級中,誤為列冊發放,並由被告領取完畢。嗣財政部以得受補償者應以伊得出售之房地為限,而本件房地非屬伊所有,應移由國有財產局處理,故被告依伊自行訂定之核放標準僅得領取十九萬元之補償費,則被告顯有溢領一百三十一萬元。爰依不當得利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三十一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願供擔保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原告給付時,皆經承辦人員詳為審核,並無錯誤情事,縱認係因原告之過失而發放,既經伊同意受領,兩造意思已合致,依民法第八十八條規定,原告即不得再撤銷,且亦已逾一年除斥期間;又伊係善意受領人,所受領之款項現已不復存在,依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亦無返還義務等語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㈠不爭執部分:
⑴被告之夫楊從興原為原告員工而受配住眷舍,原告於改制時,為處理眷舍房地,
而依系爭要點發給被告一百五十萬元,並經被告受領完畢,有戶籍謄本及收據在卷可證。
⑵系爭房屋坐落之基地為國有財產局無償撥用之土地,而非原告自有土地,有土地
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至被告所住之房屋,其面積為約二十.四二坪,依原告訂定之搬遷補助費核定標準,可領取十九萬元,有本院函命原告提出之全部作業資料及法令依據在可稽。
㈡爭執部分:
⑴被告受領一百五十萬元,是否有法律上之原因?⑵被告得否以所受金額已不存在為由,免除返還義務?
四、被告受領一百五十萬元,是否有法律上之原因部分:㈠原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一日由台灣省菸酒公賣局改制前,就其現有眷舍不作價投資
部分,對於符合系爭要點第三條規定之眷舍合法現住人,如願配合辦理騰空標售作業者,依同辦法第七條規定,得比照一般行政機關之貸款標準發給一次補償費,如未依規定期限出者,則循訴訟程序辦理外,並取消其請領一次補償費,有該要點在可稽,此從辦理改制後係由民營而非屬國營事業,對不作價投資之眷舍,依法標售取得款項轉列為收入,並給與配合處理者一定程度之補償,應屬合理。然原供配住之眷舍,有原屬該國營事業以自有資金購置所有者,亦有原非屬其所有而係基於國營事業之性質,經由國有財產局無償撥用或委託代管者。就前者而言,既屬其原有財產,依台灣菸酒股份限公司條例第八條第一項前段「原台灣省菸酒公賣局本業所使用之財產與生產設備,應列冊移轉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之規定,自得由原告處理,並得出售後以出售所得依系爭要點第七條規定為為補償;就後者而言,因其原屬基於國營事性質而受無償撥用或委託代管之財產,該眷舍房地本即為國有,在改為民營後即應歸還國有財產局,此從上開條例第八條第一項後段規定除應列冊移轉為改制後公司所有者外,其餘土地及房屋設備,應移轉國有財產局,亦可得佐證;而依國有財產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國有財產收益及處分,依預算程序為之;其收入應解繳國庫。」系爭眷舍房地既非原告原有資產,自非原告所能出售及取得收入,除有其他法令依據外,就此性質之眷舍不予相同程度之補償,尚無不合理之處(原告另依行政院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台八十三人政給字第四二九三三號函,依眷舍坐落地點及面積大小,訂定有搬遷補償費之核給標準,即本件所扣除之十九萬元)。
㈡又依系爭點第七條第二項規定「前項一次補償費為眷舍房地直接費用,在該事業
機構出售房地產收入項下列支。」可見上開補償費應以出售所得為支付,而被告原受配住之眷舍房地均非原告所有,而係由其受託代管,並應於改制後交還國有財產局,且應將處分得款解繳國庫,業如前述,則依該要點規定,原告本即無給付被告一百五十萬元補償費之義務,此亦經財政部基於主管機關之立場所為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台財總字第0九二0六0一八0三號函示明確,該函示所述既與國有財產法之規定相符,自得採為論斷之依據。
㈢被告受領系爭一百五十萬元補償費,原係基於受配住眷舍戶之資格,然受配住眷
舍戶之補償,在性質上因其眷舍之產權歸屬並不相同,有原屬自有資產者,亦有無償撥用或受託代管者,基此不同之產權歸屬狀態,致改制後受有不同之補償限制,就受配住戶並無法決定或選擇受配住眷舍,及補償之目的係為配合己改制時眷舍之順利騰空處理,不應因眷舍屬性不同而有不同補償限制之平等原則而言,其結果固非適當合理,但財產權之歸屬既有差別,國有財產之收益及處分,復應依相關法令之規定,自不得違背該規定而為處理認定,就此而言,被告之受領依據既係系爭要點,系爭要點復就不同財產歸屬狀態為區分處理,而被告既不符合系爭要點受領補償費之要件,其受領即無法律上之原因,應可認定。至原告所自行訂定之補償費金額是否合理,應否考量與其他自有眷舍為相同之核放標準,則係另一問題,並非本件所得審酌,併予說明。
㈣至被告抗辯原告核發當時,皆經詳細審核,並無錯誤情事,縱認係因原告之過失
而發放,既經其同意受領,兩造意思已合致,依民法第八十八條規定,原告即不得再撤銷,且亦已逾一年除斥期間等語。然查,被告受領之依據.係基於系爭要點規定其具有眷舍合法現住人之資格,原告亦係基於被告具有該資格而造冊發放,然具該資格者就其所配住眷舍之屬性並非相同,業如前述,被告受配住之眷舍既不符合得補償之要件,自無受領之資格,此項不得受領之要件,並不自因原告誤為造冊發放而補正,亦不因被告予以受領而認兩造間意思已合致而補正,更不生原告意思表示有錯誤而得否撤銷之問題,被告此部分抗辯,尚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五、被告得否以所受金額已不存在為由,免除返還義務部分:㈠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返
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雖為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所明定,然該條所謂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非指所受利益之原形不存在而言,原形雖不存在,而實際上受領人所獲財產總額之加現尚存在時,不得謂利益已不存在。」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台上字第六三七號判例意旨可供參酌。該判例所根基之事實雖係受領「稻穀」,但與本件之「金錢」同屬可替代性之動產,應可援引適用,且依被告提出之存摺所示,在該筆一百五十萬元在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入帳前,原有之存款餘額為三十八萬餘元,於入帳後之同月二十五日提領一百零六萬元,三、四月份有三筆各四萬元之提領,八月底之餘額約為七十三萬元,九月份提領五十萬元,及存入一百三十四萬元,再提領五十萬元及八十四萬元,十月底再提領十五萬元,有該存摺影本在卷可稽,可見在此段期間內,被告所受領之款項,除大筆金額之進出外,並無其他異常情形,則在被告未能舉證說明有何特殊消費之情形下,自難認該金錢利益已不存在,而得免為返還,被告此部分抗辯,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受領系爭一百五十萬元,並不符合系爭要點規定之要件,自無法律上之原因,並致原告受有損害,而就其所受領之金錢,依其性質既非不存在,復無民法第一百八十條所規定不得請求返還之情形,則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一百三十九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林紀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鄭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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