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3年度東簡字第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3年東簡字第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東簡字第二六六號
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及更正被告前案毒品案件之執行完畢日期為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聲請人誤認係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先後三次竊盜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於八十九年及九十年間先後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及八月確定,二案合併執行,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縮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前開二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就所犯竊盜部分遞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手段互殊,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法官楊力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夜明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附記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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