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2年東交簡字第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東交簡字第三七三號
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陳信伍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五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過失致人於死,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部分應補充記載「乙○○於肇事後,於警員甲○○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其上開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當場向到場處理之員警甲○○自首,承認其為肇事人,並進而接受本件裁判」,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經本院囑託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本件肇事原因結果,亦認被告駕駛小客車因未減速擦撞由巷子駛出左轉之被害人機車,為肇事次因,有該大學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檢送之鑑定書一件可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之起訴書(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查被告肇事後,在其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而向到達事故現場處理之員警自首,承認其為肇事人等情,業據證人即案發到場處理之警員甲○○到庭證述明確,是被告既已向該管公務員申述犯罪事實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已合於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無不良前科, 素行 尚稱良善,本件車禍其雖應負過失之責,惟被害人騎乘機車由支線道駛出,疏未注意暫停讓主線道之被告所駕小客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法官楊力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夜明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摘要: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