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選任辯護人紀錦隆律師
郭寶蓮律師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九00號、第一八二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事實
一、緣戊○○係以經營工程為業,為因應工程款及押標金等需求,多須對外尋求金錢融通管道。而戊○○自民國八十九年起即與甲○○相識,彼此間並有金錢往來關係,且透過甲○○之介紹認識乙○○、丙○○,並分別自九十年間、九十一年底與侯、張二人亦有金錢借貸往來。然戊○○因不堪工程虧損及向外借貸之龐大利息負擔,亟需相當款項用以周轉支應上述開支,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概括犯意,利用甲○○等人之信賴關係,分別於附表所示期間內,偽以其投標政府工程亟需押標金為由,並以陸續借貸本金、而僅清償利息之方式,致甲○○、乙○○及丙○○等人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款項,直至累積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惟戊○○就前開所借款項,除部分數額確係作為工程押標金之用途外,餘均擅自挪用於填補個人經營工程虧損、支付其他債權人借款利息、或借予第三人(數額各如附表所示)等用途。嗣於九十二年二月間,甲○○因個人需款急用,遂要求戊○○先行返還部分借款,戊○○始提出署名為「丁○○」之借據一紙,並表示其所借款項業已部分轉借予案外人丁○○,然因丁○○迄今未能如數還款且已逃匿無蹤,遂無法還款予甲○○,而戊○○亦始終無法提出各該工程之投標詳細資料,以實其說,從而甲○○、乙○○及丙○○等人至此方知受騙。
二、案經甲○○、乙○○及丙○○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曾於附表所示期間內,多以工程押標金需款急用為由,陸續向告訴人甲○○、乙○○及丙○○等人借貸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且其中實際用以投標工程之數額,向告訴人甲○○借款部分約有新台幣(以下同)七、八百萬元、告訴人乙○○部分約有一千一百萬或一千二百萬元,丙○○部分則約有六百多萬元;至其餘款項則分別係用以填補工程虧損、清償伊對其他債權人之借款利息、或因工程往來另行借予案外人丁○○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與告訴人等係長期借貸關係,伊所借款項亦確實有部分係用於投標工程,並提出署名為「丁○○」之借據一紙、與票面金額分別為六百萬元、一千六百萬元及一千五百萬元之本票三紙等,以資佐證云云。然查:
(一)被告分別於附表所示期間內,以亟需款項作為工程押標金為由,先後向告訴人甲○○、乙○○、丙○○等借得如附表所示款項,並經告訴人等如數交付之情事,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乙○○、丙○○指證情節相符,並經 劉榮濱 (即被告之夫)於偵查中供稱資金均係被告所負責、帳戶亦為被告所使用等情無訛,另有告訴人 李竹鎂 之匯款單七十八張、乙○○提出之匯款單三十一張與合作金庫銀行、華南商業銀行(戶名為 許瓊芬 )、板信商業銀行(戶名為 賴素真 )交易往來明細各一份、告訴人丙○○之匯款單八張與板橋商業銀行交易往來明細一份、被告所簽發之本票八紙、各以被告與劉榮濱(即被告之夫)名義簽發之支票共三十張,及被告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三日簽發之切結書一份等在卷可稽。至證人丁○○雖迭經本院依法傳、拘未獲,然參諸被告於本院所為之供述,並佐以其提出之前開本票、借據,則本件既無積極事證堪認被告此部分所辯非真,尚難徒以丁○○未能到庭證述一節,即率爾認定其人要屬被告所虛捏、杜撰,而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綜此,足徵被告前開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刑法上所謂「詐欺」,係指行為人以作為或不作為之方式,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為事實上之欺瞞,依此對他人之智識決定發生一定效果,影響他人對事實之主觀判斷與評估,以致產生與客觀事實不符之認知,並進而同意為財產之處分者而言。茲以消費借貸為例,倘債務人僅係單純向債權人洽借款項(如信用貸款、不限用途之借貸等),此際債務人所傳遞之訊息乃個人有無清償能力之事實,而債權人在整體交易過程中,其風險評估之基準亦均本於對該債務人現時資力與未來清償能力加以綜合評估,從而債務人於取得該款項後之用途為何,對債權人於同意借貸之初,其主觀認識內容自不生任何影響;反之,就設有特定借款目的之借貸關係而言,債權人所慮及者,除債務人自身之清償能力外,尚應併予審酌債務人所告稱借款目的之交易風險,並權衡個人承擔風險之能力,俾以決定適當之借款條件(例如:是否提高擔保物之價值、要求提供連帶保證人、調高借款利率、縮短借款期限等)。是倘債務人事前業已表明係基於特定用途而向債權人借貸,苟若嗣後擅自變更用途,適足以影響債權人主觀之風險評估者,業即該當於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明甚。再者,衡諸一般社會交易常情,所謂「工程押標金」性質上具有履約保證金之作用,目的係承辦機關為擔保並促使廠商於得標後得以履行契約,而依投標金額之一定比例預先收取之款項,原則上得於工程驗收後、或依據工程進度完成之比例,在雙方當事人間已無任何爭議之情況予以發還;另倘廠商自始未能得標者,承辦機關亦應將其所繳交之押標金如數退還。準此以觀,本件被告既以工程押標金為由向告訴人等借款,則渠等主觀上所認識者,乃該款項當於投標工程完竣後、或因未能得標而將於短期內即由被告取回,從而此等獲償機率極高之借款,其風險勢遠較於用供填補工程虧損、借款利息或另行借予信用狀況不詳之第三人等將來未必得以順利取回之借款為低。然被告事前既已明知其借款並非盡數作為工程押標金之用,猶仍執此訛詐告訴人等,並於取得款項後任意挪用,移由填補個人工程虧損、其他借款之利息,甚或更行借予未經告訴人等適當徵信之第三人等他項用途,職是,被告據此不實事項匡騙告訴人等,致令告訴人等陷於錯誤而同意陸續交付款項,核其所為與前述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要無不符,是被告前揭所辯,委無足採。
(三)次按,詐欺罪之成立應依個案事實為斷,倘行為人與被害人間事前雖有一定債權債務關係,然此僅堪憑為法院認定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詐欺犯意之基礎,要非徒以雙方事前具有金錢往來之情事,即可概認並無詐欺犯罪成立之可能;且詐欺罪性質上係即成犯,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時,即應構成犯罪,縱事後將詐欺之物設法歸還,亦無解於罪名之成立。查被告與告訴人等均未否認雙方於本件案發之前曾有固定金錢往來關係,然被告實因不堪工程虧損及向外借貸之龐大利息負擔,亟需金錢周轉,方始利用告訴人等之長期信賴關係,連續以不實之借款事由,致告訴人等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款項,故本件應於被告使告訴人等交付款項之際,其詐欺犯行業已成立,縱令被告事前與告訴人等已有金錢往來之事實,亦或其後曾陸續支付利息、抑或返還部分借款等情,仍無礙於被告已然完成詐欺行為之認定。此外,本件業據被告自承其向告訴人等所借之款項,其中實際用於投標工程之款項,告訴人甲○○借款部分約有七、八百萬元,告訴人乙○○部分約有一千一百萬或一千二百萬元,告訴人丙○○部分則約有六百多萬元,其餘款項均分別用以填補工程虧損、清償對其他債權人之借款利息或借予第三人等情屬實,再觀諸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其參與投標之工程名稱、地點、押標金數額、及向告訴人等所借款項各係用於何處等細節,均已因距今事隔已久,且數額龐大、周轉過程繁雜,而不復詳細記憶,則本件既無查無積極事證堪認被告就其所借款項實際用於工程投標金之數額為何,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爰各以被告前述之數額較高者、即如附表所示實際用以投標之數額,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職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右揭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先後多次詐欺犯行,時間緊接且反覆為之,所犯係同一罪名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且被告明知個人經濟周轉困難,不思循求正當借款途徑,反利用告訴人等之信任關係,訛詐款項達四千餘萬元,數額非微,惟念其犯罪後尚能坦認部分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李勝琛
法官曾吉雄法官陳明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明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附表(單位:新台幣):
┌─────┬──────┬───────┬──────┬───────┐│借款人姓名│借款期間│累積借款數額│實際用以投標│備註│││││之數額││├─────┼──────┼───────┼──────┼───────┤│甲○○│九十一年二月│三千零四十萬元│約八百萬元│以較有利被告之│││十五日起至九│││方式,從高認定│││十二年一月二│││實際用以投標之│││十三日│││數額│├─────┼──────┼───────┼──────┼───────┤│乙○○│九十一年四月│二千四百八十五│約一千二百萬│同右│││二十三日起至│萬元(起訴書誤│元││││九十二年二月│載為二千四百八│││││十七日止│十萬元)│││├─────┼──────┼───────┼──────┼───────┤│丙○○│九十二年二月│一千六百三十萬│約六百萬元│同右│││十日起至同年│元(起訴書誤載│││││二月十九日止│為一千六百四十││││││萬元)│││└─────┴──────┴───────┴──────┴───────┘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