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0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0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О一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先後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期滿後,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八六號處分不起訴。詎又於九十三年六月廿一日十六時在高雄市○○路萊德遊藝場內等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九十三年六月廿一日在高雄市○○○路○○○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乙包等物,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年臺非字第七七號判例足參)。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既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固亦均應適用。但此種事實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惟若在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後始行發生之事實,既非該法院所得審判,即為該案判決之既判力所不能及。是既判力對於時間效力之範圍應以最後審理事實法院之宣示判決日為判斷之標準(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九八三號裁定觀察、勒
戒後,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四二六號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入所戒治期間經評定為合格,本院復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二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四七號裁定撤銷停止強制戒治,再入所執行強制戒治,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六日強制戒治期滿,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三月四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八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於涉本案之前,業曾二犯施用毒品罪。
㈡次查,經將被告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十六時二十分許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
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保安警察大隊刑案移送專責組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十三年八月十日九三○八八一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份(見偵查卷第十七至十八頁、本院卷)附卷可參。又查:
⒈按尿液檢驗結果之正確性受到諸多因素之影響,如檢體簽收、處理、分析、文件
處理及各檢體驗單位所訂定之CUTOFFVA-LUE(或閾值)不同等,均會影響到最後結果之判讀,目前尿液中煙毒之檢驗方法分述如下:一般實驗室接到尿液煙毒檢驗申請時,第一步驟為利用免疫分析法做初步篩檢,如篩檢濃度小於CUTOFFVA-LUE即判讀為陰性反應;如篩檢濃度大於CUTOFFVA-LUE,則必須進一步做確認試驗,確認試驗方法之原理須異於篩檢方法之原理,確認試驗方法目前國內常用的方法計有免疫學分析法、TOXI-LAB(毒物層析法)、GC(氣體色層分析法)、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依各實驗單位設備不同,選用方法而有不同,其精密度依次為GC/MS優於GC優於TOXI-LAB,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八十三年六月十四日函覆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三年五月九日 高仁刑 公股字第九六八0號函可考。
⒉又所謂「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包括「氣相層析儀」及「質譜儀」二部分,在
「氣相層析儀」部分,其方法為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在經過檢測器(detector)測定後,表現出不同的滯留時間(retensiontime),利用滯留時間來判定是何種物質;而「質譜儀」部分為檢測器,能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錄其質譜圖,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之物質會有其特定之質譜圖,因此在物質之判斷上有若指紋鑑定,因此,理論上如果扣除人為因素(例如檢體之間的污染)不與列計者,氣象層析質譜儀之精確度接近百分之百,復有行政院退輔會榮民總醫院八十三年三月三日函覆澎湖地方法院(八三)北總內字第一八五號函堪以佐證。且台北榮民總醫院亦認為「若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此經該院八十三年四月七日以八三北總內字第三○五九號函示明確。
⒊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可自尿液中排出,而
尿液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投與安非他命的量、個人體質、檢驗儀器之精密度有關,通常採尿化驗是否呈陽性反應,應以投與後二十四小時內所採者為宜,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藥檢壹字第四五二九號函可查。
⒋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十六時二十分為警查獲後,於
同日十七時零分採集之尿液,經以免疫學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交互檢驗,檢出被告尿液含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示被告確實曾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十七時回溯四十八小時內某時許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
⒌基上,核諸被告自承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前一天早上在住處有施用第二級毒
品安非他命等語,足見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予採信。此外,被告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為警查獲扣案之晶體一包(驗前毛重○‧三公克、驗後淨重○‧二公克),業經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且嗣經送驗結果,扣案之晶體一包(驗前毛重○‧三公克、驗後淨重○‧二公克),係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無訛,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十三年八月三日0000000號檢驗報告一份(見本院卷)在卷可稽,益見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
⒍是以,被告有在前揭犯罪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堪予認定。從而
,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嫌,故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向本院提起公訴,並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繫屬本院,有本案案卷可憑。
㈢再查,本件被告於九十三年三月二日十五時三十分回溯二十四小時某時止,在其
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九十三年三月二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口查獲,而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三年度核退毒偵字第六一號提起公訴,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以九十三年簡字第二八一八號判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被告於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收受判決,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刑案電話查詢登記表各一份在卷足據。
㈣又查,本件被告前開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十六時二十分許為警查獲而被訴涉
犯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經公訴人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於九十三年七月二時三日繫屬本院,已於前述;而此與前開公訴人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三年度核退毒偵字第六一號提起公訴,且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以九十三年簡字第二八一八號判決,被告於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收受判決,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確定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部份,時間緊接,僅相隔三月餘,且被告又供稱:自九十三年三月間起至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止,約二、三日施用安非他命一次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又觀諸甲基安非他命乃安非他命之衍生物,與安非他命同屬中樞神經興奮劑,復與安非他命同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所犯之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於同一案件。再按判決應宣示之,但不經言詞辯論之判決,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四條定有明文。而簡易判決未經言詞辯論,亦未經宣示判決,自以判決送達時起發生效力,本件被告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犯罪時間,係於上開確定判決被告收受送達日即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以前,揆諸前揭說明,自為前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公訴人就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曾逸誠
法官廖純卿法官洪乙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沈蘊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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