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3年東簡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東簡字第二六四號
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關於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無不良前科,素行尚佳,犯罪之動機係一時貪念,所生危害尚屬輕微,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件在卷可稽,經此次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法官楊力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夜明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附記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