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苗簡字第68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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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苗簡字第689號

原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葉庭歡

被告 劉力銓劉加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復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時,雖已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惟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5日以114年度補字第1393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裁判費2300元,且上開裁定已於同年9月3日送達原告,有本院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參,其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歐明秀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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