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東簡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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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東簡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東簡字第239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科瑋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科瑋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刑案現場測繪圖、刑案現場照片8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又被告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及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是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併參酌被告本件所犯顯無應予量處最低法定刑之情形(詳後所述),自應依同規定加重其刑(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暨理由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第1387號判決理由併同參照)。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體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乃代表國家行使公權力,應予尊重,竟恣意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為侮辱之行為,不僅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並影響社會秩序,且對執行勤務員警之人格亦有所貶抑,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本案犯罪之原因、情節、方式尚非嚴重;暨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雞蛋包裝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徐晶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尹瑋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