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東簡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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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東簡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東簡字第257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瑩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毒品器具(吸食器玻璃球)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應更正並補充如下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補
充記載為「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6年9月29日釋放出所」。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記載「甲基安分他命」應更正記載為「甲基安非他命」。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之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應由檢察官予以追訴,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至於被告固於警詢供出其本次施用之毒品來源(見警卷第29頁),惟被告僅供出該人綽號為「阿聖」,並未供出該人之詳細年籍、聯絡電話、取得毒品事證等,犯罪偵查機關自難憑此空泛情資進行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查緝,從而被告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刑,併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猶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再犯本罪,顯未衷心悛悔,欠缺澈底戒絕毒品之決心,守法觀念、自制力亦均顯薄弱,應有賴施予強制力以杜絕毒癮誘惑之必要;惟念其自始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堪可,加以施用毒品本質屬自戕行為,未對他人法益造成直接侵害,亦未顯然衝擊社會法秩序之平和,要與一般刑事犯罪有所不同;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查扣案毒品器具(吸食器玻璃球)1組及毒品器具(吸食器)1組,經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前開物品均為其所有,玻璃球是我之前施用毒品用的等語(見毒偵卷第11頁),堪認上開扣案毒品器具(吸食器玻璃球)1組屬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該等扣案物尚有甲基安非他命沾附殘留,難認其整體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上開扣案毒品器具(吸食器)1組既非專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亦無積極證據足認有甲基安非他命沾附殘留,難認其整體屬違禁物,雖為被告所有,惟無積極證據足認為本件施用犯行所用之工具,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徐晶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尹瑋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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