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37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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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3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370號聲請人 陳彩潔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鄭倉立 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1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而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指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未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得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57號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末按,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不能謂訴訟終結前之催告,亦屬合法(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54號民事裁定意旨足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4年度全字第18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2,453,302元為擔保金,以本院104年度存字第152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案訴訟業經判決聲請人全部勝訴確定(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67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485號),且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之聲請,並定25日之期間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民事歷審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撤銷假扣押裁定、存證信函(以上均為影本)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提出上開事證為憑,然兩造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本案訴訟,經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67號判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7,237,072元本息,並確定在案,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明,聲請人就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金額7,359,902元,僅就其中7,237,072元部分勝訴,並未全部勝訴,相對人仍有可能發生損害,難認其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又查,聲請人固於民國108年5月17日以郵局局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聲請人遲至108年7月10日始遞狀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程序,有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憑,是以,聲請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時,假扣押執行程序尚未經撤回,難認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所為之行使權利之催告係「訴訟終結前」之催告。換言之,因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其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無強令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之理,自難認聲請人已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返還本件提存物之聲請,於法不符,不能准許。又若聲請人於取得相對人同意返還之證明文件,或另於訴訟終結後合法催告、抑或另行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未依期行使,仍得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不受本件駁回聲請之拘束,併予說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9月10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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