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原簡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原簡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原簡字第17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阿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70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阿生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陳阿生前科紀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關於竊盜罪之規定,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31日起施行,修正前該條項係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竊盜罪之法定本刑,就罰金刑之部分由修正前「五百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即新臺幣1萬5,000元)提高為「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㈢又被告前於①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
桃交簡字第45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桃簡字第29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桃簡字第9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④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桃簡字第9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⑤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桃簡字第10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⑥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桃簡字第7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⑦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桃簡字第
6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⑧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2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①至⑤罪刑,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34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與⑥至⑧之罪刑接續執行,於103年4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3年5月27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衡酌上開前罪與後罪(即本案犯罪)之犯罪類型、態樣、手段、所侵害法益、責任非難程度及犯罪時間,再斟酌被告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罪刑相當原則及相關刑事政策,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整體評價裁量後,尚不生被告以累犯所處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之竊盜犯行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
反企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然因遭他人發覺始僅止於未遂,是其所為雖未實際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然已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形成具體之危險;又其除前開構成累犯事由不予重複評價外,前已有相類罪質之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供參,素行非佳,詎猶不知悛悔,復犯本案;又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無訛,於無相反證據可資佐證下,當得推認被告已生悔悟、贖罪之意識,並為其明瞭本案犯行罪責程度之表徵;兼衡被告自陳為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木工而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2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訊問人欄)、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及所竊財物價值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9月1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愷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芝菁中華民國108年9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