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壢簡字第13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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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壢簡字第1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戶籍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壢簡字第133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棠勻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26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棠勻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所示之偽造署押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持告訴人 陳雅婷 所交付之國民身分證,冒用其身分前往合作金庫銀行開戶,其所為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益,且損及合作金庫銀行客戶資料管理正確性,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致檢警難以追蹤金流去向,助長犯罪風氣,兼衡其素行、目的、手段、犯後坦承部分犯行、告訴人等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9條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號判例參照)。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諭知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9月1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錫屏中華民國108年9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9條(沒收之特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戶籍法第75條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住址│偽造文書之資料│偽簽之署名│││││││或印文│├──┼────┼─────┼─────┼──────────┼─────┤│1│104年2│合作金庫商│桃園市桃園│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開戶│「陳雅婷」│││月4日│業銀行○○○區○○路58│綜合申請書│署押5枚││││分行│號││││││││││├──┼────┼─────┼─────┼──────────┼─────┤│2│104年2月│合作金庫商│桃園市桃園│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台幣│「陳雅婷」│││4日│業銀行○○○區○○路58│綜存印鑑卡│署押3枚││││分│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