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70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70號聲請人 莊芸雅 相對人 伍嘉琳 相對人 伍淑媛 相對人 伍忠誠 相對人 伍凱倫 相對人 伍淑貞 相對人 伍淑香 相對人 伍忠順 相對人 伍淑美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一0七年度存字第六十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 陸拾 陸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6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謂「訴訟終結」,固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惟強制執行法第132條已於民國85年10月9日修正增列第3項規定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供擔保人,於法院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後,如該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已逾上開30日期間而不得聲請執行時,自不因供擔保人未聲請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而影響其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行使定期催告及返還擔保物之權利。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7年度裁全字第69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本院107年度存字第63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且向本院聲請通知相對人等行使權利而未行使(108年度司聲字第56號),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臺東縣臺東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揭事證為據,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訛,是聲請人雖未撤銷假扣押裁定,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訴訟亦因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而告終結。而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等情,復有本院民事科查詢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函文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雅芳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