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簡字第10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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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簡字第10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簡字第107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立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40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立偉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5行所載「基於詐欺之犯意,自107年10月18日同年月20日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 馬天仁林威賢 」,應補充更正為「基於詐欺之犯意,分別於107年10月18日、同年10月20日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馬天仁、林威賢施用詐術」;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立偉於本院訊問程序時所為自白(見本院桃簡字卷第5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分別於107年10月18日、同年10月20日以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告訴人馬天仁、林威賢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時、地分別交付金錢予被告,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上開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審酌被告前揭所犯妨害風化案件,與被告本案所犯詐欺罪案件間,並無證據可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併此說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牟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以上開方式詐騙他人錢財,造成被害人財物之損失,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業與告訴人馬天仁、林威賢均已達成和解,並已依約賠償告訴人馬天仁、林威賢所受之損害,於本案犯行之際年僅24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及自陳現與家人同住,有工作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桃簡字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第38條之
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已分別與告訴人馬天仁、林威賢達成和解,且於本案宣判前已如數給付和解金額予告訴人馬天仁、林威賢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2份、公務電話紀錄表3份及轉帳紀錄1紙等(見本院桃簡字卷第61-63頁、第65-69頁、第7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本件犯罪所得實際上已遭剝奪,倘若就被告本件犯罪所得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然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被告本件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9月1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俐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涂頴君中華民國108年9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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