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東簡字第2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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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東簡字第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東簡字第266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永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5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永維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
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及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併參酌被告既有多次因相同案件經科處罪刑暨執行完畢之情形,猶故意再犯本罪,自足認其主觀上具有特別之惡性,亦顯然未因刑之執行完畢而生警惕作用,對於刑罰之反應力係屬薄弱,乃裁量加重其刑(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暨理由書參照)。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循正
當途徑獲取所需,屢次任意竊取商店之商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使社會治安益形敗壞,所為確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竊取手段及過程尚屬平和,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高,整體犯罪情節非重;兼衡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為輕度身心障礙,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竊之物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3頁),爰依上揭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徐晶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尹瑋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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