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壢簡字第6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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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壢簡字第6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壢簡字第60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素珍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13號、第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素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參組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㈠第三行至第六行記載警方查獲過程應全數刪除並代以「嗣警方持桃園地方法院所開具106年度聲搜字第000183號搜索票,於106年3月18日下午5時,至桃園市○○區○○○街○○○號8樓實施搜索,李素珍於當時正要外出,經警表明身份及來意後,李素珍向警方表示房間內有吸食器、削尖吸管、毒品殘渣袋,後警方入內搜索,查扣吸食器3組、削尖吸管4支、殘渣袋11個、注射針筒3支,警方在內又查獲在場之 邱家清許文慶 ,及嗣後到場之被告之夫 黃文義謝萬煌陳銀山 ,始知上情。」。⑵犯罪事實欄㈡第三行至第五行記載之警方查獲過程均全數刪除並代以「嗣警方於106年10月5日下午4時30分許,至桃園市○鎮區○○路○○○號2樓查訪,李素珍、黃文義、陳銀山、 陳麗華 在該樓202室內,員警於門外透過玻璃門看見該室內之地上擺置吸食器,乃徵得其內之陳銀山之同意入內搜索,當場扣得吸食器2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驗餘毛重公克)、玻璃球1個,始悉上情。」
三、⑴就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所命累犯是否應加重之個案衡量部分: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與本罪罪名均無關,是就本件個案衡量,自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然仍係屬累犯。⑵警方於106年3月18日下午5時,至桃園市○○區○○○街○○○號8樓實施搜索前,欲外出之被告雖即向警方表示屋內有施用毒品器具,然警方既已持有搜索票,入內搜索而扣得該等物品乃屬必然,是被告主動向警方表示屋內有施用毒品器具之行為,不能構成自首。⑶被告除有如聲請書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科外(非法非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部分不計入),尚有:於93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74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復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396號裁定施予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5年3月29日停止處分執行出監。⑷審酌被告於本件分別係第二犯、第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其尿液中所含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之濃度均甚高(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分別高達25488ng/ml、28530ng/ml)、其本經檢察官緩起訴,竟於緩起訴期間經合法告誡,有未依規定報到驗尿之情形,俱可見其對於甲基安非他命依賴甚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於本件第一次犯行(即第二犯)所扣案之吸食器3組,被告於偵訊時自承為其所有,且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是該等物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於被告該次犯罪項下宣告沒收。至被告於本件第一次(即第二犯)、第二次(第三犯)犯行所扣案之其餘物品,均不能證明為被告所有,不得於本件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9月1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高慈徽中華民國108年9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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