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8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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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書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83號聲請人 胡偉雄 代理人 徐瑞晃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 魏廷羽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保證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0六年度司執字第七00三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所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東分會於民國一0六年十月十二日所出具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扶保證字第一0六一七0一二號保證書,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6年度聲字第848號民事裁定,為提供擔保聲請停止鈞院106年度司執字第7003號之執行程序,曾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東分會於民國106年10月12日出具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0號保證書為擔保,嗣本案訴訟確定後,並聲請鈞院通知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上開保證書等語,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本院民事裁定、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庭函文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上揭事證為據,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7003號、106年度訴字第127號(含歷審卷)、106年度聲字第848號、106年度司聲字第65號卷宗查核屬實,而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等情,復有本院民事科查詢表及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函文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返還保證書,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雅芳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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