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度基小字第323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基小字第3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基小字第三二三號
原告羅傑天母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壹仟柒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佰零壹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羅傑天母公寓大廈社區即基隆市○○路○○○號八樓之住戶,依該社區之規定,管理費係按每戶每坪每月新台幣(下同)五十元計算,平面車位清潔費則二個月繳納六百元,詎被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起至九十年七月止,總計積欠管理費四萬五千一百六十六元及平面車位清潔費六千六百元,合計五萬一千七百六十六元未繳納,經催告仍不置理之事實,業據提出羅傑天母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費催繳結算統計表、存證信函、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住戶規約、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雖以與建設公司就上開房屋之產權有爭議,認無給付管理費之義務,而對於支付命令提出異議,然被告既係區分所有權人,依住戶規約即有繳納管理費之義務,與建設公司有產權爭議,並非得以免除繳納義務之事由,所辯自不足採。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五萬一千七百六十六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八百零一元(裁判費五百十九元、送達郵費二百八十二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官陳湘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俱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王靜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