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基家小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基家小字第三號
原告丙○○○被告乙○○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本件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佰貳拾捌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已八十高齡,身患宿疾,已無謀生能力,每月僅領基隆市政府社會局發放之救濟金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並無其他收入,實不敷日常水電及看診費用,而不能維持生活,被告乙○○為其孫子,被告甲○○為其媳婦,有扶養原告之義務,爰請求被告乙○○、甲○○各給付每月一千元之扶養費等語。被告乙○○則以其經營早餐店,尚有兩個小孩要扶養,沒有能力再負擔原告之生活費用等語,作為抗辯。
三、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四、兄弟姐妹。五、家屬。六、子婦、女婿。七、夫妻之父母。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五條定有明文。
四、查原告之扶養義務人,除被告二人外尚有訴外人 王吉信 ,而王吉信為原告之子,被告乙○○、甲○○分別為原告之孫子及媳婦,此為原告所自承,並有被告乙○○及甲○○之戶籍謄本二紙在卷可稽,依前揭法條,自應以親等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王吉信為履行扶養義務之人,故原告逕主張後順序之扶養義務人應履行扶養義務,請求被告乙○○、甲○○各給付原告每月一千元,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八百二十八元(裁判費二百四十元、送達郵費五百八十八元),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官陳湘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王靜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