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度基簡字第6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基簡字第6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基簡字第六三四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一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連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乙○○共同連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二人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為傷害二人之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乙○○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三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並於九十年五月四日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蔡岱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范育誠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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