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基簡字第6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基簡字第六四一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六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賭具四色牌叁拾副、抽頭款新台幣陸仟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距非遠,犯意概括,並觸犯相同構成要件,應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賭具四色牌三十副為被告犯罪所用,抽頭款新台幣六千元為被告犯罪所得,且均為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蔡岱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范育誠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