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七號
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偵字第一三0四二、一三七五
五、一三九七四、一六四四八號、九十年偵字第四一0九、九0一八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自民國玖拾年拾壹月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本件被告甲○○因殺人等案件,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一條第四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五條之罪嫌,經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有證人待傳喚,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之情形而有羈押必要,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三日執行羈押,茲本院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著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日起延長羈押二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鄭景文
法官游士珺法官邱滋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巧屏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