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四三四?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七0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因竊盜罪,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日經本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四八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八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十一時五十五分許,騎乘機車行經台北縣○○鄉○○路二點零公里處,見路旁有遭不詳人士以鐵鎚及破壞剪,將台北縣○○鄉○○路一點七公里路段至二點二公里路段上路燈的電纜線剪斷且已捲捆妥當屬南亞塑膠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XLPE絕緣PE被覆電纜四捆(規格600V×14mm×1C),市價約值新台幣一萬餘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即將其中二捆電纜搬至自己所騎車號000ˍ九四三號機車上載走而竊取之,得手後欲離去時,為埋伏在附近之南亞塑膠股份有限公司警衛 鄭堡仁 發覺,與同事 連燕鐘 合力將甲○○逮捕報警查獲。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有未經他人同意拿取二捆電纜,並將之搬到機車上載走等行為,惟矢口否認有竊盜之犯行,辯稱:「那是在山路旁,有電纜掉在路旁是舊品,我以為是人家掉的就拿了二捆」、「我不是偷的,是掉在路旁我把它撿起來」云云。惟查:被告在台北縣○○鄉○○路二點零公里處所拿取之XLPE絕緣PE被覆電纜二捆為南亞塑膠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而遭不詳人士以鐵鎚及破壞剪,將台北縣○○鄉○○路一點七公里路段至二點二公里路段上路燈的電纜線剪斷捆好以待竊取之物等情,業經證人鄭堡仁即南亞塑膠股份有限公司警衛於警訊中證稱:因為公司昨日(九十年三月十四日)路燈不亮,伊巡邏後發○○○鄉○○路一點七公里路段至二點二公里路段路燈電纜線被竊,而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在該路段埋伏,嗣於同日上午十一時五十五分許發現被告甲○○正在竊取電線,當時伊看到甲○○捆好電纜線搬至所騎乘輕機車(QFTˍ九四三號)上準備離去,伊發現後即以無線電呼叫公司警衛圍捕,於○○鄉○○路二點零公里路段追至二點三公里路段將被告逮捕等語(見九十年三月十五日警訊筆錄),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照片九張及贓證物品清單等附卷可稽。且被告亦自承當時現場有數捆電纜,都捆好好的放於路旁,「因一時貪念就此載回去」,顯見上開物品係屬南亞塑膠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且尚在該公司管領占有之中,非屬他人丟棄不要之物,亦非遺失物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取之,所為自該當於刑法上之竊盜罪。被告前開所辯顯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性、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物品僅值一萬餘元,所生危害尚小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鐵鎚及破壞剪,非屬被告所有,小刀鑰匙圈非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不予宣告沒收,應由移案機關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毛崑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章宏萱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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