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97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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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9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七一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五萬九千七百零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緣訴外人常勝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常勝公司)於民國八十二年底,在台北縣三重市○○街承造「三和家鄉」大樓新建工程,因開挖地下室不慎造成鄰近五十四戶房屋部分牆壁及地板有龜裂現象,經依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估算之修復費賠償五百六十萬零七百三十元,房屋折損補償費二百二十四萬零二百九十二元,其中房屋折損補償費由時任常勝公司負責人即原告乙○○於八十四年六、七月間,在台北縣三重市○○街○○號,交付開立其個人名義支票一百五十萬元、八十萬元予被告,由被告代為轉發給受損住戶。詎被告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簽發個人支票將折損費用分別發放予各受損住戶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剩餘款項五萬九千七百零八元侵占入己,未返還原告。
二、被告業經刑事判決侵占罪確定,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如聲明所示損害。
參、證據:提出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九八七號刑事判決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並無侵害原告乙○○任何權利,相關之當事人應係常勝公司,而非原告個人。當時常勝公司交付予伊二百三十萬元之支票,於八十四年六月十六日提示不獲兌現,才再於同年六月中拿原告乙○○個人之支票來換回常勝公司之退票,至於原告何以願意將票借予常勝公司,代償此一債務,被告並不知情。是被告縱有侵占情事,被害人亦係常勝公司,並非原告。
二、退步言之,即使被告確有侵占原告財物,惟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五日及同年七月二十九日原告交付被告之支票兌現後,兩造如有餘款應退還之約定,被告自應於兌現時即退還,若因被告未退還而有侵占情事,其犯罪行為應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即已完成,被告遲至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始提起本訴,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
參、證據:提出協議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調解書、調解聲請書、和解書等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九八七號刑事卷、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一九號民事卷全卷酌參。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伊交付個人支票共二百三十萬元給被告,由被告代為發放給因常勝公司建築工程而受損之住戶,而受損住戶之房屋折損補償費用共為二百二十四萬零二百九十二元,被告應將剩餘五萬九千七百零八元返還原告,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該筆款項,爰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損害賠償。
被告則以伊並無侵原告之上開款項,該項債務當事人係訴外人常勝公司,並非原告個人,至原告以其個人名義支票給付上開款項,係另一問題,與伊無關。況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本件緣起訴外人常勝公司因建築工程致鄰近住戶受損,經協議後,常勝公司同意給付房屋折損補償費用二百二十四萬零二百九十二元給住戶。而於八十四年六、七月間,由時任常勝公司負責人之原告,以其個人支票分別為一百五十萬及八十萬元面額,交付被告代為轉發受損住戶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
(一)上開房屋折損補償費發放後之餘額五萬九千七百零八元,究應返還原告乙○○或常勝公司?原告固謂因係以其個人名義之支票支付上開款項,餘款應返還給伊等語。惟原告當時係常勝公司負責人,該筆房屋折損費應負擔者係常勝公司,而原告所提出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發給被告之律師函中,亦係要求被告於函到五日內,將餘款五萬九千七百零八元儘速退還給常勝公司等語,有該函附於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一七六號卷內可稽。依此觀之,該筆房屋折損補償費雖由原告以個人名義支票支付,惟原告於支付該筆款項之際,似係以常勝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所交付,用以支付上開常勝公司所應負擔之房屋折損補償費,則餘款理應返還常勝公司。至原告與常勝公司間之法律關係為何,係另一問題。
(二)另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
⑴原告於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中謂:...其中房屋折損補償費由時任常勝公司
負責人之乙○○(即原告)於八十四年六、七月間,在台北縣三重市○○街○○號交付其個人名義支票一百萬五十萬、八十萬元予被告代為轉發五十四戶受災戶...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發放後剩餘款五萬九千七百零八元侵占入己;嗣於八十五年五月間,經受災戶 謝信賢 等人至常勝公司要求領取房屋折損補償費時...,始發現上情。又於刑事侵占案之告訴狀中稱:...協議滿一年後之八十五年五月間,有受災戶謝信賢等人至告訴人(即原告)處要求領取該補償費,告訴人始知甲○○竟將該款抑留不發挪為己用,告訴人不得已先籌款三十二萬六千三百四十四元交謝信賢等人,事為甲○○獲悉後始陸續將該款轉發,其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意圖已十分明顯,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告訴人就發放後剩餘款五萬九千七百零八元及代墊款三十二萬六千三百四十四元再去函催告請其退還,甲○○均置之不理續占為己有...。又於本院九十年四月十二日言詞辯論中稱:八十五年五月謝信賢等受災戶來找伊要錢,因被告未發放給他們,伊就先出錢發給謝信賢等人,被告知道後才簽發支票退還這筆款項,當時有餘款我向被告要求發還,他說這是紅包禮,要的話就去告吧。
⑵綜合上揭原告所陳,縱認本件原告係侵權行為之被害人,被告所侵占之上開款
項應返還給原告,惟原告於八十五年五、六月間,至遲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被告簽發個人支票將折損費用分別發放予各受損住戶後,未將餘款五萬九千七百零八元返還原告,原告即已知悉本件侵權行為損害之發生及賠償義務人。而原告雖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曾發函催告被告返還該筆款項,惟仍遲至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顯已逾二年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規定,被告抗辯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亦有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李君豪得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