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5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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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ОО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趙國生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七九0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八六號、第一二六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三傣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三傣公司)之負責人,明知該公司從民國八十七年十月間,已陷於支付困難,竟基於概括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一)派人自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止,至臺北市○○區○○路○○○巷○弄一樓 喜比優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喜比優公司),佯向該公司訂購電腦周邊設備,喜比優公司不疑有他,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依其所訂,送貨至台北縣中和市○○路四六七之二號一樓丙○○所經營之三傣公司處,詎三傣公司除給付訂金以抵沖貨款外,餘款新台幣(以下同)四百四十六萬六千七百五十三元皆不見清償,而所交付之支票二紙則未兌現。(二)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七日與十二月七日,分別佯向兆合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兆合公司)購買碳粉,共價金三十六萬元,而以同額客票二張抵付貨款,該支票均遭退票。再經前往三傣公司查詢,竟已逃逸,遍尋不著,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丙○○所為,係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上開詐欺犯行,無非以告訴人喜比優公司代理人 吳志勇 律師與兆合公司代表人 朱中釧 於偵查中之指訴,與證人丁○○於偵查中所證貨款均由被告取走,及卷附之三傣公司開戶及退票紀錄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詐欺之犯行,辯稱:告訴人喜比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屬實,但金額我不清楚,因為公司帳簿都被公司負責叫貨的丁○○拿走。告訴人兆合公司是丁○○跟他們接觸的,我不認識這家公司,所以兆合公司的貨款我不清楚,要請丁○○出面說明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積極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須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七九八六、三十年上字第
八一六、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號判例參照)。
四、經查:
(一)兆合公司負責人朱中釧到庭證稱「(問:八十七年十一月七日和十二月七日三傣公司何人向你們訂購二批貨物?並交付各為十八萬元、察和興業公司的支票?)叫貨的人是丞輔公司的 劉榮輝 向我們公司叫貨,因為我們有和丞輔公司往來,丞輔公司和震旦行也有往來,有一天震旦行的經銷部經理 江山忠 打電話來,說丞輔公司要出震旦行的貨,但是丞輔公司在震旦行的交易額度已經滿了,問我們願意是否調貨給丞輔公司,而且要依我們公司的進價調貨,因為平常和震旦行有很多往來,所以我們想做面子給他們經理,作為業績,我們就同意出貨給丞輔公司,過幾天,丞輔公司劉榮輝到我們公司取貨,當時我人不在,劉榮輝就向公司小姐講,已經和震旦行講好,但是出貨單上要打三傣公司,因為小姐知道我同意出貨給震旦行,所以就這樣出貨了,我也知道劉榮輝有取貨,我就認為事情就順利完成,後來我們收到三傣公司寄來的察和興業公司的支票,會計小姐就把支票入帳,並沒有告訴我出貨單改成三傣公司的事情,直到退票,才發現支票是三傣公司支付,我就打電話給劉榮輝,問為何改成出貨給三傣公司,劉榮輝說,因為三傣公司丁○○以前和他和丞輔公司一起合作,丁○○的太太是丞輔公司負責人,所以有時候他會幫丁○○調貨,所以劉榮輝意思說,貨是幫三傣丁○○叫的,我後來向震旦行江經理求證,到底是誰調貨?江經理說是丞輔公司劉榮輝調貨,因為出貨之前,三傣公司開給震旦行的票已經出問題,他要我們不要出貨給三傣,後來在民事訴訟中,江經理也有出庭作證。隔沒多久,丞輔公司就發函給同行,說經營不佳,要討論如何償債。第一筆十八萬元的貨是劉榮輝去載的,第二筆貨是公司小姐接到三傣公司人員的訂貨電話,因為和第一筆訂貨時間很近,金額也一樣,所以業務員就照樣出貨。江經理說他沒有幫三傣公司調貨,因為三傣公司的票已經出問題。十一月七日那筆十八萬元的貨款由劉榮輝以五萬元現金和舊貨抵掉,後來劉榮輝有交付丁○○的本票抵債,至於抵何債,要回去查看看。」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筆錄),「我們的貨是賣給劉榮輝,帳款有問題,就由丁○○開票。這些票尚未兌現(本票十張閱後發還)。震旦行介紹我們賣給劉榮輝,後來支票有問題,劉榮輝才說貨是給三傣公司。」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三月七日筆錄),是本件三傣公司積欠之兆合公司碳粉貨款,應係丁○○個人與兆合公司間之債務糾紛,並非被告丙○○以三傣公司名義所訂購,且積欠之貨款亦已由丁○○以十八萬元與兆合公司達成和解(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筆錄),足認被告丙○○並無此部份詐欺取財犯行。
(二)證人即喜比優公司承辦人員 林青香 (別名乙○○)到庭證稱「之前在三傣公司同業聚餐中認識被告和丁○○及他們公司的人,後來,又經過幾次聚餐,有一次丁○○說他們公司現在和大公司做生意,業務量很大,要我們公司協助他們調貨做買賣,我就告訴我的上司甲○○,再跟被告和丁○○聚餐談業務,最後,他們先開七天現金票和一個月的票,拿土地、房子抵押設定,洽談中,被告他們要我們公司先出貨。」證人即喜比優公司承辦員林青香之上司甲○○則稱「業務組回報有生意,說對方願意拿土地、房子抵押,正在接洽時,對方一直要求我們出貨,我們公司也出貨,對方有開票,剛開始小額有兌現,之後,大筆金額就跳票。(問:被告有參與洽談過程否?)土地是被告提供」等語。證人丁○○到庭證稱「(問:向告訴人喜比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訂購經過情形?)我和被告是在吃飯時認識喜比優公司業務經理林青香。被告交代要我向喜比優公司訂貨,我就直接向林經理接洽。(問:喜比優出貨四百肆拾陸萬餘元是否皆是你訂購?)總金額不清楚,我們是陸續訂貨,前面幾次是我訂的,後面是被告和喜比優老闆接洽,由他們洽談配合。(問:共叫貨幾次?)前面三次是我叫的,第一次二十幾萬元、第二次也是二十幾萬元、第三次是四十幾萬元。後面有一次八十幾萬元的貨,是我們公司 李後根 叫的。(問:還有三、四百萬元的貨是誰叫的?)因為前面幾次蠻配合的,所以後面就是被告指定我們要叫貨的。(問:貨都有簽收否?)十一月份的出貨我不清楚。我們是從八十七年九月份到十月底,共收到四、五筆貨。(問;貨如何處理?)直接給一般經銷商」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筆錄)。參以告訴人喜比優公司負責人 簡秀媛 於本院訊問時證稱「八十七年十月左右,我們公司業務乙○○(本名林青香)跟被告三泰公司洽談生意,是透過華普公司的人介紹,被告保證貨款沒有問題,因為我們本來只做公家機關的生意,沒有作私人的生意,後來,乙○○透過公司經理甲○○向我們報告,公司出貨我都不知道,直到跳票我才知道這件事。(問:乙○○是擔任何職務?)是負責業務,但是甲○○經理給他授權很大,管理全公司員工。(問:貨物究竟是誰主動要訂購?)是透過華普公司的介紹,由乙○○去談。(問:為何公司出貨都不知道?)乙○○有向甲○○報告,但沒有向我報告,後來,我知道要進行這筆交易,但是我反對,他們已經在進行,直到跳票我才知道。(問:未經你的批准可以出貨否?)我是負責人,但是我只負責財務,有些重要的章我會過目,後來,乙○○離職,不知道去那裡。甲○○也離開」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筆錄)。足認本件三傣公司向告訴人喜比優公司之訂購貨物,均與一般洽訂貨物並無不同,且本件主要洽談係由公司丁○○負責,被告僅於嗣後訂貨,尚難認被告丙○○有何施用詐術之不法行為。次查,被告於訂購貨物後因曾購買桃園縣○○鄉○○○段海湖小段三之二四地號土地,欲圖增值後轉賣,但因經濟不景氣,且該土地另行設定抵押與華普公司,因而一時週轉不靈而無法如期給付貨款一節,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且有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件附卷可稽,且被告亦曾兌現貨款八十五萬二千一百八十元,此亦據告訴人喜比優公司陳明在卷,被告於八十七年間七月間至十二月間亦曾支付華普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一千三百餘萬元之貨款,業據華普公司之代理人戊○○陳明在卷(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筆錄),是三傣公司於八十七年七月至十二月間尚非不能給付。自不得僅以三傣公司於八十七年十月間曾遭退票,即認被告丙○○有詐欺之意圖。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丙○○有前開之詐欺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右開說明,自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三八號詐欺案件及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七八四號詐欺案件,與本件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退回原移送單位,另行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岳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胡堅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文美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