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8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8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八六二號
公訴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一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分別經依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三八二號及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七0四號先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七九二號與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四九一號處分不起訴確定。猶不知悔改,嗣又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下午三時許查獲前九十六小時期間內,在不詳處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下午三時許,在台北縣新莊市○○路(潭底溝)為警查獲,並扣得非其所有而係同時被查獲之友人 林永祿 所有之吸食燈泡一個。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上述之犯行,並辯稱:伊並未施用安非他命,伊僅係服用俗稱之搖頭丸云云。經查: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往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結果,確有安非他命陽性之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乙紙在卷可稽。又依本院歷來審判經驗得知,安非他命經口服後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亦即九十六小時),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81)藥檢壹字第00一一五六號函附卷可佐。再被告前因二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三八二號及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七0四號先後裁定送觀察、勒戒,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七九二號與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四九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二紙附卷足憑。其三犯施用毒品,罪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又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安非他命戕害身心、害人害己及被告前因二次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經送觀察、勒戒後,猶不思戒解革除惡習,仍再度施用安非他命以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惟此並非刑罰法律之變更,而係易科罰金執行時要件之放寬,故認並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適用),以示懲儆。至扣案之吸食燈泡一個,並非被告所有而係同時被查獲之林永祿所有,業經被告及案外人林永祿供明在卷,自無從諭知沒收,附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志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潘長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增華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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