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20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00四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丁○○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二0八、二二九五四號),及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0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丁○○、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丙○○○、乙○○三人係父母子女關係,均受僱於臺北縣新店市○○路四維巷八弄一號三樓國城電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城電子公司,負責人為乙○○之夫 曹正 諭),分別擔任送貨司機、包裝、會計等職務,先後於民國八十
二、八十三年間,召集二組互助會。計有:(一)乙○○為會首,期間自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止,連會首共二十七會,每月二十五日開標,每會新臺幣(下同)二萬元(下稱甲會),採內標制(亦即投標者以一定金額得標後,其餘會員給付予會首之會款即可扣除該得標金額);(二)丙○○○為會首,期間自八十三年六月十日起至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止,連會首共三十一會,每月十日開標,每會二萬元,亦採內標制(下稱乙會,以上二組互助會之起迄時間、會員名單、金額等詳如附表所示),丁○○則負責向活會會員收取會款。詎乙○○、丙○○○、丁○○因國城公司經營不善,財務狀況發生困難,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利用各會員投標時可不親自到場委託其代標及會員彼此間並不相識之機會,先後於不詳時間,冒用甲會活會會員「 戴銀華 」、「 簡瑞琳 」之名義,分別以五千一百元、四千五百元之標息得標,嗣向其他活會會員收取會款時告以該等會員得標,而以此詐術致活會會員誤信其等會員得標而陷於錯誤,交付扣除標單所載當月之利息(即二萬元扣除五千一百元及四千五百元),再乘以當次活會會員人數之金額。另於八十三年七月十日冒用乙會活會會員「吳 碧如 」名義,以四千七百元之標息得標,嗣向其他活會會員收取會款時告以該等會員得標,而以此詐術致活會會員誤信其等會員得標而陷於錯誤,如數交付會款四十四萬三千七百元〈(00000-0000)X29=443700〉。嗣於八十三年十月間上開互助會均停標,乙○○、丙○○○、丁○○均避不見面,活會會員辛○○、丑○○、甲○○等人始知受騙。
二、案經被害人辛○○、丑○○、甲○○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丙○○○、丁○○固供承於前揭時地召開上開二組互助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及冒標之犯行,被告乙○○辯稱:我所召集之互助會原本均按時開標,嗣於八十三年九月間,因國城公司週轉不靈才停會,並非蓄意詐欺,亦無冒標之行為云云;被告丙○○○辯稱:為了購買淡水的房子召集互助會,嗣因我所任職之國城公司經營不善,我沒有領到薪水,無法繳納會款才停會,並無詐欺或冒標之行為云云;被告丁○○則辯稱:我在國城公司擔任送貨司機,送貨時有時依乙○○、丙○○○之指示,順便向活會會員收取會款,對於互助會之情況不知情云云。經查:
(一)被告乙○○供稱:「甲會得標者是編號三至十五、十七、二十、二一、二二、
二四、二五、二六之會員,活會者是編號二、十六、十八、十九、二三、二七之會員。」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訊問筆錄),雖與證人 沈素貞 (編號十九簡瑞琳之妻)到庭證稱其為活會(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訊問筆錄)及證人壬○○(編號二二)到庭證稱其為死會(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二日訊問筆錄)之情節相符。另被告丙○○○供稱:「乙會得標者是編號二二、二
五、二六」等語。惟告訴人辛○○於本院審理中指稱:每次互助會開標後,會首乙○○、丙○○○或丁○○到我家收取會錢,我會詢問何人以多少錢得標,然後登記在互助會單上等語,並提出其所記錄「甲會得標者係編號一至十五、
十七、十九、二十、二一、二六、二七之會員,乙會得標者係編號二二、二五、二六之會員」之互助會會單二紙附卷可稽。衡諸告訴人辛○○與其他互助會會員並不相識,苟非被告於冒標後告知得標會員,則告訴人等人既非每次投標時均到場參與,豈能知悉由何人標取?況被告在互助會單上亦填寫繳交之款項,其記載應非虛假。至於上開互助會會員簡瑞琳、壬○○究係死會或活會,被告與告訴人所述相異,其中簡瑞琳既為被告所稱之活會會員,證人沈素貞證稱尚未得標等語,尚難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另證人壬○○雖到庭證稱其係死會會員,惟其係被告丁○○、丙○○○之女婿,其證詞容有偏頗之虞,尚難盡信。參以被告乙○○、 吳淑美 智身為會首,竟無法提供其他被告所稱死會會員,而告訴人記載係活會會員者之年籍資料,因此無法傳喚以證其實,是被告辯稱並未冒標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被告乙○○之夫 曹正諭 係國城電子公司負責人,該公司於七十六年十二月二日在彰化商業銀行吉成分行開立之支票存款帳戶(帳號為0九六九二-九),於八十三年十月十四日經公告為拒絕往來戶,此有該行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彰吉成字第一五九八號函在卷可稽。另證人癸○○到庭證稱:「我與被告乙○○是同業,因此參加被告召集之互助會,她另向我公司購買電解電容器,交易有十多年,八十三年六月起開始跳票,之後就避不見面:::」等語;另證人 邱創朋 到庭證稱:「我有參加乙○○召集之互助會,乙○○向我公司購買電解電容器,於八十三年間共積欠貨款一百五十餘萬元,後來開債權人會議,同意以二成價額清償:::」等語(均見本院九十年四月十二日訊問筆錄),足見國城公司於八十三年間業已經營不善,財務發生困難。而被告乙○○雖與被告丙○○○分別召集上開民間互助會,惟丁○○、丙○○○、乙○○係父母子女關係,渠等均任職於國城電子公司,被告丙○○○召集互助會標得首會會款之用途,其先供稱:「我兒子車禍受傷需要醫療費。」(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訊問筆錄);嗣則供稱:「為了購買淡水的房子才召集互助會。」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先後供述已不一致;且被告丁○○、丙○○○均供稱:「因為國城公司倒閉,我沒有上班,因此才倒會。」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三月四日訊問筆錄),倘被告丙○○○標得首會後,繼續主持開標,並向活會會員收足會款,上開互助會應可正常進行,豈會因任職之國城公司倒閉而停會?是告訴人辛○○指訴:被告丙○○○曾說為了幫乙○○籌措國城公司之資金才召集互助會乙節,尚有所據,堪以採信。從而上開二組互助會雖分別由乙○○、丙○○○擔任會首,實為被告三人共同召集無訛,被告丁○○則負責收取會款,其等對於國城公司財務發生困難之情應知之甚詳,猶於八十三年六月間召集乙會之互助會,且僅進行四會旋即倒閉,益徵其等具有不法所有之詐欺犯行。本件罪證明確,被告三人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丙○○○、丁○○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三人先後召集二組民間互助會,及多次冒用會員名義得標,而使如附表所示冒標會員以外之互助會會員多人,各陷於錯誤而交付頭期會款及活會會款,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詐欺取財罪名,屬同種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三人先後多次詐欺取財,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亦相同,顯係分別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另被告乙○○、丙○○○、丁○○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另被告何時冒用戴銀華、簡瑞琳之名義標會,雖告訴人無法確定其時間,但被告以假冒他人名義之標單填載利息投標,已使當次被冒標之會員及其他活會會員因此陷於錯誤,被告雖冒標之時間已不復記憶,但其所詐欺之金額係會款二萬元扣除當月利息,再乘以當次活會會員及被冒標者(含前次被冒標者)之人數,其金額仍得計算,並無礙其犯行之認定。再本件移送併辦部分,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想像競合犯之同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一併審究。爰審酌被告三人之犯罪動機、目的,詐欺取財之次數、所詐得款項之多寡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後否認犯行,僅賠償告訴人部分款項,尚未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並於同年月十日公佈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變更後之新法對被告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乙○○、丙○○○、丁○○先後分別虛以會員名義冒標互助會會款,致生損害於各被冒標之會員,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惟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偽造他人名義制作文書為其成立要件,而一般民間互助會之投標,會員如欲參加標會時,僅在一張空白紙條上,書寫本人姓名(或蓋章)及一定之數目字(阿拉伯數字或國字數字均可),並未再書寫其他文字,依一般民間互助會之投標習慣,上開標會時書寫姓名、數字之字條即係標單,在投標時行使,即可使在場投標者瞭解該標單意在競標,依民間互助會之習慣乃用以表示製作名義人欲以該數字作為利息參加競標會款之意思,為特定用意之證明,雖仍屬於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準私文書,惟會首如僅以口頭表示係某人投標,既未載明被冒標人姓名或得標金額,自不能認為其係偽造他人名義之私文書或準私文書。經查,本件係八十三年十月間被告所召集之二組互助會均停標,且被告三人均避不見面,各會員始知悉被告有冒標事宜等情,業據告訴人辛○○、丑○○、甲○○等人供述甚詳,又告訴人亦指稱均係經由被告告知由何人得標等語,而本院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於標單上記載被冒標人之姓名及得標金額,是被告雖有佯以上開活會會員之名義標取會款之情事,然其僅口頭表示由上開被冒用之活會會員投標等情,揆諸前揭說明,自難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相繩,是被告此部分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志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侯志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淑芳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召集互助會之起迄時間、地點、會員及冒用活會會員之名單】┌─┬─────┬────┬────────────────┬─────┐│編│互助會起訖│每會金額│會員│冒用活會會││號│時間│新台幣││員│├─┼─────┼────┼────────────────┼─────┤│一│八十二年二│二萬元;│戴銀華、庚○○、 羅連地 (二會)、│戴銀華、簡││、│月二十五日│底標七千│癸○○、 林永銅 、戊○○、 陳建雄 、│瑞琳││甲│起至八十四│元;│ 洪文樸 、邱創朋、己○○、 廖本智 、│││會│年四月二十│內標制│ 蘇輝雄 、曹正諭、 邱參建 、 游文瑞 、│││︵│五日止││辛○○、簡瑞琳、 邱月媚 、 吳秋子 、│││會│每月二十五││壬○○、 王昭楨 、 游美智 、 廖台生 、│││首│日十二時標││ 簡榮輝 、 賴秀英 共二十六會│││:│會│││││吳││││││秋││││││華││││││︶│││││├─┼─────┼────┼────────────────┼─────┤│二│八十三年六│二萬元;│陳建雄、 林永泉 、羅連地、庚○○、│ 吳碧如 ││、│十日起至八│底標二千│ 林紅柑 、 美珠 、子○○、辛○○、游│││乙│十五年十二│元;│ 秀碧 、游文瑞、 陳厚德 、蘇輝雄、王│││會│月十日止;│內標制│昭楨、 吳豐裕 、 林金妨 、 蕭麗娜 、楊│││︵│每月十日中││ 群祥 、 張孝良 、 陳秀梅 、戴銀華、吳│││會│午十二時標││ 明華 、甲○○、 羅朝生 、林太太、吳│││首│會││碧如、 范姜菊英 、丑○○(二會)、│││:│││黃太太、 陳秀珍 共三十會│││吳││││││游││││││美││││││智││││││︶│││││└─┴─────┴────┴────────────────┴─────┘【附表二:被告冒用活會會員之時間、得標金及詐得金額】┌──┬────┬─────┬──────┬──────────────┐│編號│時間│冒標│得標金│詐得金額│├──┴────┴─────┴──────┴──────────────┤│甲會(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止)│├──┬────┬─────┬──────┬──────────────┤│一│不詳│戴銀華│五千一百元│扣除標單所載當月之利息(五千││││││一百元)乘以當次活會會員人數│├──┼────┼─────┼──────┼──────────────┤│二│不詳│簡瑞琳│四千五百元│扣除標單所載當月之利息(四千││││││五百元)乘以當次活會會員人數│├──┴────┴─────┴──────┴──────────────┤│乙會(八十三年六月十日起至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止)│├──┬────┬─────┬──────┬──────────────┤│三│八十三年│吳碧如│四千七百元│(00000-0000)×29=443700│││七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