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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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七七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曾威龍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 林瑄峰 共同合夥經營包您旺商行,由甲○○擔任對外負責人、林瑄峰負責財務管理,嗣因經營不善,結束營業,並約明每人均需分攤債務約新台幣(下同)近六百萬元,然因結算時甲○○對於林瑄峰掌管財務出納期間管理上有疑問。故甲○○與林瑄峰,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下午五時,在宜蘭縣蘇澳鎮龍德里七巷七十號之甲○○所開設之台灣笠昌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內,商談債務及帳目之處理問題,因而發生爭執,甲○○即持裝有礦泉水之保特瓶一只丟向林瑄峰,而擊中林瑄峰左眼,使林瑄峰受有左眼結膜充血之傷害。
二、案經林瑄峰訴由宜蘭縣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予被害人指訴被告傷害情節相符,復有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照片可憑,是足認被告自白真實可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刺激、因解決財務紛爭商談不成並一語不合而有此犯行、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雖與告訴人有財務糾紛然應依法行使權利而非出手傷人及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用以傷害他人之礦泉水保特瓶一只,並未扣案,且係於上述台灣笠昌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會議室內,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個人所有,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嚞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蔡仁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旺誠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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