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58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5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八八號
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中和分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乙○○住台北縣金山鄉六股林口七一號
丙○○住台北縣土城市○○路○○○巷○號二樓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萬零貳仟捌佰壹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分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四十一萬元、四十七萬元、一百九十二萬元,共計二百八十萬元,並約定自借款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利息按年率百分之八點五五計付,嗣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調整後之基本放款利率加年率百分之○點○一計付,逾期未付本息時,除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惟被告乙○○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即未繳納本息,依據兩造所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五條規定,其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惟迭經原告催討仍未獲清償,尚積欠本金二百五十萬二千八百十八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爰依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三紙及授信約定書二紙為證。
乙、被告丙○○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二、陳述:被告丙○○自認係系爭借款契約連帶保證人之事實,惟希望原告先對被告乙○○求償,不足部分再為清償。
丙、被告乙○○方面: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三紙及授信約定書二紙為證,且被告丙○○亦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而被告乙○○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規定,亦應視同其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況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故原告自得同時對被告二人請求為全部之給付。
三、從而,原告本於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王士珮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尤秋菊~F0~T40┌──────────────────────────────────────────────────────┐│附表:(單位:元\新臺幣)│├──┬─────────┬───────┬────────┬────────────────────────┤│││利息計│利率│違約金計算期間利率││編號│債權本金││├───────────┬────────────┤│││算期間│(週年利率)│逾期六個月內按上開利率│逾期六個月以上,其超逾六││││││百分之十│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一│貳拾玖萬捌仟陸佰叁│自民國八十九年│百分之八點五五│自九十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自九十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拾陸元│十二月二十七日││至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止│清償日止││││起至清償日止││││├──┼─────────┼───────┼────────┼───────────┼────────────┤│二│叁拾肆萬貳仟叁佰叁│自民國八十九年│百分之八點五五│自九十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自九十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拾貳元│十二月二十七日││至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止│清償日止││││起至清償日止││││├──┼─────────┼───────┼────────┼───────────┼────────────┤│三│壹佰捌拾陸萬壹仟捌│自民國八十九年│百分之八點五五│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自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佰伍拾元│十一月二十七日││日起至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清償日止││││起至清償日止││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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