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9年小上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小上字第四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本院羅東簡易庭八十八年度羅小字第五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之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及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係主張被上訴人於法院書狀上恣意所為不當批示,係對於上訴人之重大侮辱,且依上訴人於社會所處之職務及地位,將使得見聞該書狀者貶損上訴人之人格評價,且該事已於法院流傳,嚴重侵害上訴人之名譽,且該書狀更可能因日後他人調閱而處於公眾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然原審法官以一己之見,認上訴人所起訴之事實,並不構成對於其名譽上之侵害,而不問一般人民之看法,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且原審一方面認民法上侵害名譽之行為與刑法上公然悔辱之行為或意圖散佈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不同,惟又認該聲請狀並無置於公眾得共見共聞之狀態,故不構成名譽之損害,其理由已有前後之矛盾之違法。
三、查本件上訴人係以該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法為由,提起本件上訴。惟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係民事訴訟法四百六十九第六款所規定之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並非同法第四百三十六之三十二第二項所規定凖用之範圍。再者,本院審究上訴理由狀所載上訴理由,均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除此之外,上訴人亦未具體表明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其他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各款之情形存在,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張軒豪~B法官張軒豪~B法官張軒豪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年月日~B法院書記官莊錫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