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5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五八七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七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因與丙○○間發生勞資糾紛,經主管機關移送本署偵辦,而遷怒予丙○○,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健康之犯意,教唆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五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上午、渠等雙方就所涉違反勞基法案件在本署第二0四偵查庭開庭後迄當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六分前之某時,在台北縣土城市○○路停車場之第二出口處,趁丙○○前往該處駕車之際,予以圍堵、毆打,致使丙○○因而受有右臉頰裂傷、右膝瘀腫、頭部瘀腫、右肩背瘀腫、左肩背瘀腫、背部瘀腫、右手背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教唆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循(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教唆傷害罪嫌,係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指訴歷歷,核與證人甲○○證稱情節相符,且經公訴人受理申告時,當庭勘驗:丙○○之頭、臉、手部等處均有受傷無訛,復有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診斷證明書乙份在卷足佐,且告訴人係遭圍堵、毆打後旋即至該署申告,因事出突然,當無事先規劃、誣構之可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教唆傷害之犯行,並辯稱:伊沒有叫人毆打丙○○,這是丙○○有規劃性的陷害,又證人甲○○本身在另案也是告訴人,甲○○講的話不實,跟伊開過庭的是 李婷婷 及 連偉丞 而已等語。本院查:
(一)證人甲○○雖於本院九十年三月十五日審訊時到庭證稱:「當天開庭的時候,我們就有跟檢察官講乙○○叫人打我們,開完庭後檢察官叫我們前後走,不要一起走,乙○○先走約十分鐘,我機車停在法院前,丙○○開車停在青雲停車場,我們先在路口買香腸,丙○○叫我等他,他去開車要陪我一起回家,怕我被打,在丙○○走到停車場路口時,乙○○開一部克萊斯勒前後都沒掛車牌,從青雲路右轉金城路,從我面前經過,還一直看我,我等了很久丙○○都沒來,我就騎機車載我女朋友去停車場第二個門口查看,我看到丙○○趴在他車子後輪的旁邊,我有看到五個成年男子,其中一胖、一瘦有陪乙○○開過庭,有一些理著三分頭,其中有幾個拿約一公尺長的鐵管,自停車場第二個門翻越出來,跑進對面巷子,我騎到前面另一個路口打電話給丙○○問他要不要緊,他說他要去告乙○○,問我有沒有看到,要我作證」(見當日審訊筆錄)。然衡諸常理一般人對於特定事件中關於經過細節之記憶,當以事發當時記憶最深,每因時移境遷而日趨模糊,經查證人甲○○於事發當日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偵查中,經檢察官質以是否目睹告訴人丙○○被毆打情形時,證稱:「是。我有看到一群人,是否有拿東西我不清楚,因為害怕,所以我就先離開。」,甲○○於當時只看到一群人,至於該群人有無拿東西,其並不清楚,且對於該群人究竟有多少人、如何毆打告訴人丙○○、該群人中是否有陪同被告開庭之人亦均付諸闕如;甲○○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下午三時零四分本案第二次偵查中,再經檢察官質以當時情形時,亦僅證稱:「開完庭丙○○叫我等他,他要去牽車,他於青雲路停車場牽車時第二個出口處被五人毆打,當時我正在正對面牽車我趕快離開,後來我打電話給丙○○,他說他又被打了人在法院,我才又回法院。牽車時我看到乙○○開一輛沒車牌之克萊斯勒車子過去,後來就發現丙○○被打了」等語,依甲○○所言,其當時是在正對面牽車,看到告訴人丙○○被毆打即趕快離開,顯見其並未目睹毆打全程,對於毆打之人是否有拿東西、其中是否有陪同被告開庭之人亦均語焉不詳。事隔一年後,甲○○反而記憶猶新,於本院結證稱:「...我看到五個成年男子,其中有一胖、一瘦有陪乙○○開過庭,有一些理著三分頭,其中『有幾個拿約一公尺長的鐵管』,自停車場第二個門翻越出來...」云云,顯違常理。且證人甲○○、告訴人乙○○與被告有勞資糾紛訴訟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本院,證人甲○○並曾基於毀損犯意,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路○段○○○號前,持安全帽砸毀乙○○所有停放該處之FZˍ六七二七號克萊斯勒自小客車之前擋風玻璃及駕駛座右側玻璃,經被告告訴後為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本院判處拘役五十日等情,有本院三重簡易庭八十九年度重勞小字第一0號宣示判決筆錄、本院八十九年易字第二一三八號刑事判決各一件附卷可稽。甲○○既屢次與被告對簿公堂,其立場恐失中立性,而其所為證言復前後不一,且違常理,自不能資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
(二)又告訴人丙○○雖對被毆打一事指訴歷歷,惟經檢察官囑託法務部調查局為測謊鑑定結果,被告對於「案發時其未找人圍毆丙○○」「其不知何人持槍」,經測試無情緒波動之反應,應未說謊;告訴人丙○○對於「案發時其被乙○○教唆之人圍毆」「其遭人持槍威嚇」,經測試呈情緒波動之反應,應係說謊;甲○○對於「案發時丙○○有遭人圍毆」「其未見何人持槍」,經測試無情緒波動之反應,應未說謊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八九)陸(三)字第八九0五三七四九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且被告住所經檢察官派警搜索結果,亦無發現有手槍、鐵管等事證,足見被告辯稱:伊沒有叫人毆打丙○○等語,應堪採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毛崑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章宏萱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