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七九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上午十時許,在宜蘭縣○○鄉○○路○○○號其友人乙○○住處,利用僅乙○○其子一人在家而未注意之際,竊取乙○○所有之NOKIA廠牌五一三0機型之行動電話一支,得手後,復恐被他人發現而棄置於廣興大橋大隱方向之橋頭。嗣乙○○懷疑係甲○○竊取該物後而多次向甲○○詢問, 林桂方 則持一只與上述機型同型號之行動電話委託 許慧婷 轉交乙○○,乙○○發覺並非其所有之行動電話後,而報警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三星分局被告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述時地至乙○○住處,惟矢口否認有上述犯行,辯稱;並未竊取行動電話云云,當時是警察要伊承認才承認有偷竊云云。經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時坦承有於上述時地竊取乙○○所有之行動電話,並於得手後因不適用所以丟棄他處等語,核與被害人乙○○指訴被告利用其小孩一人在家之機會竊取行動電話等語相符,復經本院當庭勘驗警訊錄音帶,被告於製作警訊筆錄時與警方對談自然,並非逐字依照已製作完成之筆錄讀念,已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一第一項之程序規定,於被告自承犯罪並有補強證據之情形下,應可認被告前述自白真實可採。
(二)再查,被告自承於事後曾持同型號之行動電話交證人許慧婷委託轉交被害人指認是否為其所有並可返還等情,復經證人許慧婷、 謝志豪 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確有此情明確。然行動電話同機型外型均相同,豈會任意持一只同型號之行動電話,即知可能會係被害人所遺失,而交予指認,況被告復自承該行動電話係其兒子向同學所借,則衡情豈會持明知為第三人之物而以之詢問是否為被害人所失竊之物,是被告上揭舉動均有違常情,被告空言否認犯罪,洵無足採,本件被告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尚輕、所竊之物之價值非鉅及犯罪後之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記錄檢覆表可查,被告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嚞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蔡仁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旺誠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