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9年度附民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9年附民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一三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二號侵占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六十四萬六千一百零四元,即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與自訴人原係多年之男女朋友,故自訴人對被告信任有加,而將存摺印鑑均委由被告保管,嗣雙方個性不合言及分手,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日,自訴人委託被告將其華僑銀行羅東分行,戶名甲○○帳號00000000000000之綜合存款帳戶存摺內存款新台幣(下同)五百六十二萬二千二百零八元,除歸還先前借款五十萬元加計利息外,餘款約五百萬多元悉數存入自訴人所有之華僑銀行羅東分行轉成定期存款,詎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八十八年三月十日持自訴人之存摺、印鑑,自上述帳戶提領五百三十萬六千一百零四元,其中二百十萬元轉入自訴人前述帳戶之定期存款,另三百二十六萬六千一百零四元卻轉入被告華僑銀行羅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內,扣除自訴人同意返還之六十二萬元外,被告共將自訴人所有之二百六十四萬六千一百零四元易持有為所有而侵佔入己。
三、提出華僑銀行羅東分行存摺影本、匯款單影本等件為證。
貳、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侵占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依照上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蔡仁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旺誠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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