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二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一號),本院宜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前來,本院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七月六日以八八年度偵緝字第二三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竟不知悔改,復各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十二月間起至九十年一月十日止,連續於宜蘭縣○○鎮○○路十三之四號五樓及宜蘭縣礁溪鄉礁溪公園等處,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警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在宜蘭縣○○鄉○○路○○○號、同年年二月九日在宜蘭縣○○鄉○○路○號六樓十六室、同年六月十二日在宜蘭縣○○鎮○○街時三之四號五樓、九十年一月十日在宜蘭縣○○鎮○○路○段○○巷○號為警查獲,經本院復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五00號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移送暨宜蘭分局報告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就有於上述時、地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等情坦承不諱,且被告於查獲時經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嗎啡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宜蘭縣衛生局尿液檢驗單數紙,並經法務部調查局複驗結果仍為相同結果,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可證。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七月六日以八八年度偵緝字第二三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又自八十八年十二月間起至九十年一月十日止,連續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本院復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五00號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亦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及宜蘭看守所附設觀察勒戒處所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宜所附勒德總字第五四號有繼續施用傾向證明書一紙存卷足參。是被告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被告施用毒品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之低度犯行,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連續數次犯上揭二罪,各時間緊接、所犯各構成要件相同,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而各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而上揭二罪間,行為互殊、方法個別,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犯對國家社會之影響、曾給予多次戒除毒癮之機會竟不知悔改,及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三、檢察官移送併辦(九十毒偵字第二七一號)部分,雖起訴書未及論列,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當得審究,並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嚞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蔡仁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旺誠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日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