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抗字第1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116號抗告人 林清財 相對人 楊素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
4月28日本院100年度司拍字第23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准許與否之裁定,既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要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而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求保護其權利,不妨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度第5次民、刑庭總會決議意旨論述綦詳。
二、相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82年9月28日與抗告人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900萬元之價格,向抗告人購買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232、232之1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4分之1,以下合稱系爭土地),相對人業已給付1,350萬元,抗告人於同年11月25日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相對人,以擔保抗告人如有違約致買賣契約解除而應返還予相對人之價款;嗣後兩造已合意解除買賣契約,詎抗告人僅返還1,050萬元,尚積欠300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給付,迭經催討均未置理,為此聲請拍賣系爭土地,以資受償等情。業經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解約補充約定、存證信函、證明書影本為證,並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100年4月1日函送系爭土地登記抵押權之申請資料可參,經核相符。原審裁定准許相對人拍賣系爭土地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
三、抗告人雖以:系爭抵押物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且其債權之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相對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已歸於消滅等情,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然債權是否存在以及其請求權是否已因時效而消滅,均屬實體法律關係是否存在之爭執,揆諸前揭說明,尚無從於本件非訟程序加以審究,並據為廢棄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抗告人如有爭執,宜另循訴訟途徑處理,方為正辦。從而,抗告人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0年5月2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謝肅珍
法官林岳葳法官譚德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華民國100年5月20日
書記官鄭永媚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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