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財管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司財管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財管字第2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聲請人對被繼承人譚世光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余景登 律師為被繼承人譚世光(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九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譚世光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被繼承人譚世光(男,民國00年0月
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98年12月9日13時30分在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因病死亡,遺有現金新臺幣(下同)22,055元,現由高雄市政府社會局長青綜合服務中心保管,另其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林華郵局臺灣銀行前鎮分行各有存款餘額2,906,573元、417,477元。惟被繼承人譚世光既無子女又無其他親屬,無法依民法第1131條規定組成親屬會議選任遺產管理人,為此,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149條規定,狀請鈞院選任本件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社會局99年
11月9日高市社局三字第09900號函、被繼承人之死亡除戶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高雄市前鎮區戶政事務所100年1月28日高市鎮戶字第1000000623號函、戶籍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00年1月31日高營字第1001800294號函及隨函所附之帳戶餘額資料、臺灣銀行前鎮分行100年2月8日前鎮營字第1000003691號函及隨函所附之帳戶餘額資料等件各1份為證,堪信為真實。
㈡又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查無資料,其繼承人有無不明,參以其
親屬會議並未於死亡發生之日起1個月內為其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呈報本院,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自屬有據。
㈢本院審酌:被繼承人譚世光之繼承人有無不明;而擔任遺產
管理人,主要係彙整被繼承人之財產,踐行被繼承人債權、債務之確認,並作適法合理之分配,且於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時或遺產分配後,尚有剩餘時,將遺產移交繼承人或國庫,此須熟悉相關法律程序進行遺產處分,經本院自高雄律師公會願意擔任法院遺產管理人名單中徵詢後,余景登律師願意以其專業知識管理及處理被繼承人後續之遺產問題,有電話紀錄1紙附卷可稽,爰選任余景登律師為本件遺產管理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5月2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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