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重勞訴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審重勞訴字第5號原告 陳忠雄 原告 林新富 原告 魏義原 原告 陳嘉瑞 原告 宋明翰 原告 張國康 原告 王介文 原告 邱國明 原告 蔡正倫 原告 黃良義 原告 鄭有順 原告 黃春輝 原告 陳建榮 原告 蒲澤立 共同訴訟代 陳忠勝 律師理人被告中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德孚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查本件係原告等人對被告間之各個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僅係法律關係種類相同,固非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1項第3款共同訴訟規定合併起訴,但僅係基於訴訟經濟,合併在同一訴訟程序而已,論其實質,仍為數當事人、數事件之「數訴」,非屬單純訴之客觀合併,尚不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金額。查原告原據以起訴之訴訟標之金額各如附表訴訟標的金額欄所示,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自應就各個原告對被告請求給付之金額而個別定其訴訟標的金額暨裁判費,應徵之裁判費如第一審裁判費欄所示,則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合計為新臺幣(下同)75,490元,扣除前繳裁判費69,409元,尚應補繳6,08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0年5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郭宜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5月20日
書記官邱慧柔附表:
┌─────┬─────────┬────────┐│原告│訴訟標的金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陳忠雄│500,000元│5,400元│├─────┼─────────┼────────┤│林新富│737,731元│8,040元│├─────┼─────────┼────────┤│魏義原│406,123元│4,410元│├─────┼─────────┼────────┤│陳嘉瑞│203,498元│2,210元│├─────┼─────────┼────────┤│宋明翰│621,377元│6,830元│├─────┼─────────┼────────┤│張國康│323,769元│3,530元│├─────┼─────────┼────────┤│王介文│367,458元│3,970元│├─────┼─────────┼────────┤│邱國明│240,205元│2,650元│├─────┼─────────┼────────┤│蔡正倫│75,042元│1,000元│├─────┼─────────┼────────┤│黃良義│559,503元│6,060元│├─────┼─────────┼────────┤│鄭有順│725,654元│7,930元│├─────┼─────────┼────────┤│黃春輝│872,405元│9,580元│├─────┼─────────┼────────┤│陳建榮│877,634元│9,580元│├─────┼─────────┼────────┤│蒲澤立│393,140元│4,300元│├─────┴─────────┴────────┤│應繳裁判費合計:75,4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