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抗字第1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114號抗告人凌鋒和平企業家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張碧子 相對人台灣三菱電梯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達誠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0年4月18日本院高雄簡易庭所為100年度雄事聲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99年9月間委由長欣電機公司承包電梯改裝換新工程時,其舊有主機板係為二手產品,故當無此項應付帳款,又因長欣電機公司聲稱將與相對人協調處理,且適逢春節連續假日致耽誤未於法定20日期間提出異議,然本事件確實造成抗告人財產損失,為此依法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518條、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以與抗告人簽訂有電梯維修合約,並依約對抗告人所有電梯設備馬達及印刷電路板完成更換作業,價金合計新台幣(下同)4萬9360元,惟抗告人遲未給付,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乃聲請本院對抗告人核發支付命令,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0年1月21日以100年度司促字第2951號核發支付命令,該裁定於同年月25日經抗告人住所之受僱人即該大樓之管理委員代為收受,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該案卷第16頁)。是依上揭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該支付命令業已合法送達抗告人收受,自無疑義。惟抗告人遲至100年3月8日始對上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有抗告人提出之「民事支付命令異議狀」上本院之收狀戳章可參,顯已逾法定20日之異議期間,則抗告人對支付命令所為異議,自非適法。抗告人雖主張長欣電機公司有聲稱要與相對人協調處理,又適逢連續假期,致耽誤時日云云。然該20日之異議期間為法定不變期間,無論長欣電機公司是否要與相對人協調處理,或適逢假日,均不影響於該法定不變期間之進行,抗告人所為主張,核非可採。抗告人既於收受支付命令後未於20日法定不變期間內聲明異議,該支付命令即告確定,故抗告人另主張實際上並無支付價金義務,係無端受有損失云云,均非本院所應審酌,附此敘明。從而,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違誤,抗告人猶執陳詞,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2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朱玲瑤
法官洪能超法官李嘉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5月20日
書記官鄭伃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