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3年度重簡字第319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簡字第319號
原   告  褚蘭
訴訟代理人  褚素卿
被   告  黃世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03年4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房
屋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陸萬肆仟 元,並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一
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1年1月1日向其承租
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並約定租賃期間自101年1月1日起至102年1月1日
止,租金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新臺幣(下同)8,000元,租
期屆滿後,被告即應遷讓返還房屋,詎被告於102年5月起即
未依約給付租金,爰先以臺北市士林後港郵局103年1月2日
第2號存證信函向被告通知催繳租金,因被告置之不理,後
再以士林後港郵局103年1月24日第25號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
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至103年1月止,積欠原告9個月租金計
72,000元,扣除1個月押金,仍剩64,000元未為清償,兩造
間之租賃關係,業因租金積欠達2個月以上而於103年1月31
日消滅,惟被告仍拒絕遷讓,無權占用該屋,妨害原告對於
系爭房屋使用收益之權利,被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應自103年2月1日起至返還遷讓房屋之日,按月給付原告
8,000元,業據提出存證信函影本2份及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
1份為證。為此,爰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一)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
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64,000元,並自
103年2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8,000元。被告已於相當之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次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
民法第455條前段亦有明文。本件房租賃契約既已於102年1
月31日因租金積欠達2個月以上而終止,從而,原告請求被
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積欠之租金64,000元,
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其無正當權源使用他人房屋
,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從而,原
告另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租約終止翌日即
103年2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000元,亦屬有理由,應併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書記官姚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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