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簡字第308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明仁
訴訟代理人 邱瀚霆
被 告 賴永諦 (原名 賴國瑞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3年4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參仟玖佰零玖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壹萬伍仟玖佰陸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荷蘭銀行)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並請領信用卡使用,依
約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然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
倘逾期清償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按年息百分之19.97
計算利息。嗣訴外人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
分公司承受荷蘭銀行之全部營業及資產負債,嗣並更名為澳
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詎被告領
卡使用後未依約還款,迄至民國101年1月31日止,尚積欠
新臺幣(下同)35萬3,909元(其中本金為21萬5,969元,
期前利息13萬7,944元),後經澳盛銀行台北分公司於101
年6月29日將其對於被告之上開債權及其他從屬權利全部讓
與原告,並公告於太平洋日報,以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是
原告業已合法取得上開債權,迭經原告催討,被告仍不予理
會,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聲
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
消費明細表、行政院金融管理委員會99年3月4日金管銀外
字第00000000000號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等件為
證。被告雖以支付命令異議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然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洪任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書記官馬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