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3年度竹北小字第51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3年度竹北小字第51號
原   告  林細桶
被   告  陳建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玖佰捌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2年10月26日上午7
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新竹縣
○○鄉○○路新豐火車站前時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原告駕
駛、原告配偶 楊麗觀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並致系爭車輛受損。又系爭車輛因本件事
故共支出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12,468元,且原告因本件
車禍事故至竹北市公所進行調解及本院開庭支出計程車費,
以上合計請求被告賠償2萬元,而原告配偶楊麗觀復將系爭
車輛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侵權行
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2萬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現
場照片、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讓渡書、行車執照、駕駛執
照、身分證影本、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分別見本院
卷第6至13頁、第44至58頁)等為證;核與本院依職權向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調取本件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報表、談話紀錄表2份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份、當事人登記聯
單、事故現場照片10幀(見本院卷第18至33頁)等資料相
符。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
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本院綜上各情,堪信原告此部分之
主張為真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為合
格之汽車駕駛人,自應瞭解上開規定之意義,並負有上開
法律規定之注意義務。且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及此,未注意前方已停等待迴轉之
系爭車輛,終致追撞肇事,是其顯有過失甚明。從而,系
爭車輛受前揭損害之結果,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自
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
任,洵屬有屬。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82年度臺上字第892號等判決可
資參照。經查:
1、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修復費用為12,468元(其中零件為3,
250元、工資為9,218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電子
發票各1紙附卷可參;惟系爭車輛係於99年9月8日領照
使用,有行車執照附卷可憑,至本件車禍發生時(102年
10月26日),使用期間已有3年2月(未滿一月以一月計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準則第95條第8款參照),依
前揭說明,其修理材料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
扣除,本院依行政院(79)財字第0670號、臺(45)財字
第1480號令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
,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369,是扣除折舊後,就系爭車輛
更新材料部分所得請求之必要修復費用為767元(計算方
式詳附表所示)。
2、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修復系爭車輛之工資9,218元
及折舊後之零件金額767元,共計9,985元【計算式為:
9,218+767=9,985】。
(四)至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其出席調解、法院開庭程序等先後
支出之計程車費7,532元等情,固提出計程車計費收據8紙
為證;惟上開費用,乃為原告訴訟或調解行使權利所支出
,尚難認與車禍之損害有因果關係,是其此部分請求自無
理由,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9,98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簡易訴訟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楊明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書記官陳明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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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
│第一年折舊│3,250×0.369=1,199│
├─────┼──────────────────────────┤
│第二年折舊│(3,250-1,199)×0.369=757│
├─────┼──────────────────────────┤
│第三年折舊│(3,250-1,199─757)×0.369=477│
├─────┼──────────────────────────┤
│第四年折舊│(3,250-1,000-000-000)×0.369×2÷12=50│
├─────┴─────┬────────────────────┤
│時價亦即折舊後之金額│3,250-1,000-000-000-00=767│
├───────────┴────────────────────┤
│備註: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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