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3年度竹東小字第42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3年度竹東小字第42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宋文堯
被   告  陳錦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15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02年11月9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新竹市○區○道○路與
東美路前,因行駛不慎,致原告承保訴外人 李鈴惠 所有由其
本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受有損害。又系爭車輛受損部分所需維修費用新臺幣(下
同)99,656元,原告已照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故依保險
法第53條規定,已取得被保險人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自得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被告賠償原告支付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9,6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本件事故發生被告並無過失,故毋庸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
。惟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
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
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
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
,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
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
,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
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
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
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
年度臺上字第1953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就本件事故發生責任之歸屬,本院認定如下:
1、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
文。查李鈴惠於102年11月9日14時28分許,駕駛系爭車
輛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公道五路中間車道,當時路況為塞
車情形,李鈴惠於行至公道五路與東美路口停等紅燈,待
變換為綠燈號誌後,於起步不久之際,適其前方由訴外人
陳萬財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車禮讓原
行駛於左前方內線車道之肇事車輛向右切換車道,李鈴惠
遂因煞車不及自後向前撞及其前方由陳萬財駕駛之上開車
輛之車尾,導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新
竹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維修
費用估價單、車損照片等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頁、第9
頁、第12頁至第2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市○○○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照片黏貼紀
錄表等資料核閱無訛(本院卷第24頁至第32頁)。則李鈴
惠既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本院卷第5頁),為合格之汽
車駕駛人,其駕駛車輛行駛於前揭路段,自應瞭解上開規
定之意義,並負有上開法律規定之注意義務,且依當時之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行駛於其前方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已停車讓肇事車輛變換車道,
致未能及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導致系爭車輛由後撞上
前揭車輛之車尾,足徵系爭車輛受損結果之發生,實係因
李鈴惠上開過失行為所致。
2、原告雖主張被告應就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負損害賠償之責
云云,並提出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乙紙為證(本院卷第8頁)。查上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固記載被告在劃有單邊禁止變換車道線路段,駕
駛肇事車輛偏右變換車道時疏未注意安全距離等情,惟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僅係警察機關之初步分析研判意見
,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況查,本件事故發生前,被告於
切換車道之際,行駛於李鈴惠前方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業已停車靜止讓被告變換車道;且當時路況塞
車,李鈴惠復因變換為綠燈號誌而剛起步不久等情,業據
本院認定如前,則李鈴惠既係剛駕車起步緩慢前行,於客
觀情形下,並不當然必定發生追撞其前方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車尾之結果,故依首揭說明,即難認被告
違規切換車道之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有因果關係存在,是
原告上開主張尚難以成立。
(三)綜上,本件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與被告違規切換車道之行
為並無因果關係,被告自不負侵權行為之責,原告即無從
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
之責。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9,656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東簡易庭法官王碧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書記官陳心怡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判決違背法令,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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