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2年度重小字第176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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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小字第1763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
訴訟代理人 黃啟晉
張申福
複代理人 黃怡雯
被 告 蕭金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3年4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二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柒拾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旨
一、按汽車超車及讓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設有學校、醫
院標誌或其他設有禁止超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地段或對面
有來車交會或前行車連貫二輛以上者,不得超車。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固於本院
102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辯稱:伊沒有過失,伊在鈞院
102年度簡字第1138號有對系爭車輛駕駛人 蔡謹 如提起損害
賠償之訴,承審法官將該案送鑑定,再陳報鑑定報告等語,
然查,系爭交通事故經102年度簡字第1138號承審法官送請
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一、
蕭金鈿(即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違規連續超車,為肇
事原因。二、 蔡謹如 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此
有卷附之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函暨新北市政府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
可稽,復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最後一次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
,足見,被告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
規定,應負過失責任甚明。
二、折舊額計算式:系爭0138-A5號自用小客車為民國99年9月13
日領照使用,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至101年4月17日受
損時已使用1年7月又5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
準則,提列折舊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為1年8月,其零件已有折舊,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
及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所載,修車支出之零件費用為新臺幣
(下同)為11,340元,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
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即系爭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五年,每年折舊千分
之三六九,上開零件之折舊金額為5,944元〔計算式:①第
一年:11,340元×0.369=4,184元;②第二年:(11,340元
-4,184元)×0.369×8/12=1,760元,合計5,944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則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
5,396元。此外,原告另支出修車工資1,800元、塗裝4,680
元,則原告共得請求之修車費用共計11,876元(計算式:
5,396元+1,800元+4,680元=11,876元)。從而,原告依
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之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書記官姚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