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3年度重小字第505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小字第505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被   告  游軒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3年4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叁仟柒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三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
貳佰壹拾貳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3月6日晚間6時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三重區臺北橋(往三
重)之下橋處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追撞前方原告
所承保由訴外人 邱瑞枝 所有,並由訴外人 邱俊能 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
受損,經送修後,業經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修復費用新臺
幣(下同)5萬5,440元(包含:工資費用12,900元,烤漆
費用15,200元,零件費用27,340元),是原告依保險法第53
條已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等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萬5,4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事故現場圖、估價單、統一發票及汽車險賠款同意
書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
局調取本件車禍資料核閱屬實,有該分局103年1月9日新
北警重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交通事故處理切結書及事故現場照
片等資料附卷可稽,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二、折舊額計算式:系爭車輛為102年1月23日領照使用,有行
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至102年3月6日受損時已使用1月
又15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
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為2月
,其零件已有折舊,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修車支出
之零件費為2萬7,340元,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
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汽車耐用年數5年,每年折舊千分之
三六九,上開零件之折舊金額為1,681元〔計算式:①第二
月:27,340元×0.369×2/12=1,68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則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2萬5,659
元(27,340元-1,681元=25,659元)。此外原告亦支出工
資1萬2,900元、烤漆1萬5,200元,則原告共得請求之修
車零件費、工資及烤漆費用共計5萬3,759元(25,659元+
12,900元+15,200元=53,759元)。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洪任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書記官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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