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35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30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乙○○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89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由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68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執行戒治已滿6月,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於98年4月23日釋放,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5月20日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3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竟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1月11日11時2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起訴書誤載為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乙○○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偵查隊警員於99年1月9日通知其到案採驗尿液,其於2日後(11日)11時25分許到案經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含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被告乙○○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而經調查採用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並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是本案所認定犯罪事實所採用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其受警通知到場驗尿時,為其親自所排放尿液,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並辯稱:伊先前按時受通知驗尿時,警察都有當伊面前封緘尿液,但是本次採尿時,黃姓警員並沒有當伊的面封緘尿液,也沒跟伊核對化驗單和標籤編號是否相同,有可能那個尿液不是伊的,或是被警察動手腳,伊並沒有施用毒品云云。經查:㈠依證人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偵查隊警員甲○○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因為警局有編列毒品列管人口,每三月經列管的毒品人口須到派出所驗尿,會以打電話或寄送通知書叫列管人口到派出所驗尿,被告來驗尿的前兩天,伊有打電話給被告,被告說他過兩天會來派出所,被告來派出所後,伊拿乾淨的空瓶及一個乾淨紙杯給被告,把被告帶到洗手間排放尿液,排放完後伊帶被告到辦公室,然後伊輸入由警政署管制的通知書編號就會有尿液代碼單列印出來,伊把代碼單給被告簽名,確認編號有無錯誤,由被告簽名捺印,之後就讓被告離開,伊確定是當著被告的面封緘、捺印,不然尿液太多會出問題,而且分局列管的毒品人口有100多名,如果伊沒有馬上封緘,會有觸法的問題,整個過程是由伊一人經手,沒有其他人在場,伊也沒有把毒品加入尿液裡,檢驗公司會固定在每星期三派人來收集尿液檢體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8至第49頁),並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1紙在卷可按。而衡諸證人甲○○係依法執行採證之員警,並到庭具結擔保其證述之可信性及憑信性,而其與被告素不相識又無仇怨,亦據其證述明確在卷,其應無虛詞構陷被告而自陷偽證罪責之理,是證人甲○○前開證述,堪以採信,被告上開所辯,亦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為採。從而,所送驗之尿液檢體(代號DZ0000000000),確係由被告所排放並經當場封緘等情,應堪認定。
㈡而被告上開經採集之尿液檢體(代號DZ0000000000),經送
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均呈嗎啡(即海洛因代謝物)陽性反應之事實,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毒品案犯罪嫌犯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1月26日UL/2010/10464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憑。
再現今實務上辦理毒品案件,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和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再查施用海洛因後,其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施用海洛因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海洛因服用後2至4天,此觀諸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91年10月3日管檢字第110436號函文意旨自明,而本案被告所採集之尿液,經依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檢,再依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呈施用海洛因後之嗎啡陽性反應,已如上述,並有上開檢驗報告1紙可憑;上述鑑驗結果,均係檢驗機關以精密儀器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從而被告於採尿前4日即96小時內,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甚明。至被告請求調閱採尿時之監視錄影畫面部分,因被告實施採尿過程並無實施監視錄影,而警局辦公室所裝設之監視錄影器畫面內容僅保存二星期,故已無留存,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頁),是此部分之證據自屬不能調查,附此敘明。㈢再被告前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
年度毒聲字第89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由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68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執行戒治已滿6月,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於98年4月23日釋放,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5月20日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3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從而,被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本件施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此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且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絕,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而犯後飾詞否認犯行,態度非佳,並兼衡其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筱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22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張江澤
法官劉景宜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翁淑婷中華民國99年10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